终院:共同权利的出租人有权单独向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
甲(原告)与其前妻丙于1973年结婚,共同拥有X单位,双方于2011年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甲与丙离婚前,乙(被告)与甲及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X单位以经营药房,租金为每月15,000.00澳门元。乙支付租金直至2010年6月,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7日终止。然而,租约结束后,被告并没有将该单位交还给原吿,至今仍继续占用,导致原吿无法以其他方式享用该不动产。上述单位是经营药房的热门地点,因此,将上述不动产出租不存在任何困难。 甲针对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处乙承认原吿对上述单位的所有权,并向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