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其兒子乙(第一被害人,1994年出生)關係極度疏離惡劣。乙自幼經常遭受父親甲的打罵,長期飽受虐待,並被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及邊緣人格障礙,屬輕度精神殘疾人士。
2023年11月22日晚,乙在家中飲酒後毀壞物品。翌日凌晨1時,甲返家見狀後訓斥兒子,雙方發生拉扯,甲多次用手掌摑及揮拳襲擊乙面部,將其壓在地上,導致乙面部挫傷、鼻骨骨折及右上顎竇右前壁骨折,需一個月康復。
2024年2月29日早上,甲與其父親丙(第二被害人)在家中發生爭執,用右拳擊打丙嘴部,致其右下頜牙齒鬆動,需拔除縫合,傷勢需五日康復。丙雖在庭審中拒絕作證,但案發當日曾向警方詳細陳述被毆打經過並要求追究刑責。
初級法院經審理認定甲觸犯家庭暴力罪(針對兒子)及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父親),兩罪競合判處3年實際徒刑。甲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僅憑具有精神病史且與其關係惡劣的兒子之單一證言定案,證據不足;並辯稱毆打父親屬過失行為,請求改判或給予緩刑。
中級法院對上訴案作出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雖然根據已證事實,甲確實自兒子幼年起長期對其打罵虐待,但關鍵在於法律適用的時間節點。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於2016年9月生效,而第一被害人乙於1994年出生,在該法律生效時已年滿22歲,屬成年人。中院指出,家庭暴力罪的構成要件針對的是在家庭關係中對配偶或家庭成員構成“強制壓制和控制”的暴力行為。雖然2016年前存在長期虐待事實,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在2016年法律生效後至2023年案發期間,甲持續實施達到該罪構成要件的虐待行為。因此,原審法院適用《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4條及第18條判處家庭暴力罪屬法律適用錯誤。
基於已證明的2023年11月22日毆打事實及造成的嚴重傷勢,法院改判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一被害人),科處1年6個月徒刑。
其次,關於第二被害人丙被毆打一事,中院認為,雖然第二被害人拒絕作證,但綜合警方現場記錄、第一被害人的證言(目睹丙嘴部受傷及甲揮拳動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顯示牙齒鬆動需拔除)等證據,足以認定甲故意實施攻擊。甲辯稱“手部不小心碰到”的說法與造成牙齒鬆動的傷勢嚴重程度明顯不符,違反常理,故維持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定罪以及9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的單一刑罰。
關於甲提出的給予緩刑的請求,中院指出,考慮到甲目前已與兩名被害人分開居住,雙方可能產生衝突的可能性大減。再者,考慮到甲的人格,其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各種情節,以及其經濟狀況,尤其是其現時仍需供養一名年幼未成年人,中院決定給予緩刑。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甲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觸犯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徒刑單一刑罰,緩期3年執行。
參閱中級法院第1033/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