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其儿子乙(第一被害人,1994年出生)关系极度疏离恶劣。乙自幼经常遭受父亲甲的打骂,长期饱受虐待,并被诊断为持续性忧郁症、焦虑症及边缘人格障碍,属轻度精神残疾人士。
2023年11月22日晚,乙在家中饮酒后毁坏物品。翌日凌晨1时,甲返家见状后训斥儿子,双方发生拉扯,甲多次用手掌掴及挥拳袭击乙面部,将其压在地上,导致乙面部挫伤、鼻骨骨折及右上腭窦右前壁骨折,需一个月康复。
2024年2月29日早上,甲与其父亲丙(第二被害人)在家中发生争执,用右拳击打丙嘴部,致其右下颌牙齿松动,需拔除缝合,伤势需五日康复。丙虽在庭审中拒绝作证,但案发当日曾向警方详细陈述被殴打经过并要求追究刑责。
初级法院经审理认定甲触犯家庭暴力罪(针对儿子)及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针对父亲),两罪竞合判处3年实际徒刑。甲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审仅凭具有精神病史且与其关系恶劣的儿子之单一证言定案,证据不足;并辩称殴打父亲属过失行为,请求改判或给予缓刑。
中级法院对上诉案作出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虽然根据已证事实,甲确实自儿子幼年起长期对其打骂虐待,但关键在于法律适用的时间节点。第2/2016号法律《预防及打击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9月生效,而第一被害人乙于1994年出生,在该法律生效时已年满22岁,属成年人。中院指出,家庭暴力罪的构成要件针对的是在家庭关系中对配偶或家庭成员构成“强制压制和控制”的暴力行为。虽然2016年前存在长期虐待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6年法律生效后至2023年案发期间,甲持续实施达到该罪构成要件的虐待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预防及打击家庭暴力法》第4条及第18条判处家庭暴力罪属法律适用错误。
基于已证明的2023年11月22日殴打事实及造成的严重伤势,法院改判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140条第2款结合第137条第1款的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针对第一被害人),科处1年6个月徒刑。
其次,关于第二被害人丙被殴打一事,中院认为,虽然第二被害人拒绝作证,但综合警方现场记录、第一被害人的证言(目睹丙嘴部受伤及甲挥拳动作)、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显示牙齿松动需拔除)等证据,足以认定甲故意实施攻击。甲辩称“手部不小心碰到”的说法与造成牙齿松动的伤势严重程度明显不符,违反常理,故维持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的定罪以及9个月的徒刑。两罪并罚,合共判处2年的单一刑罚。
关于甲提出的给予缓刑的请求,中院指出,考虑到甲目前已与两名被害人分开居住,双方可能产生冲突的可能性大减。再者,考虑到甲的人格,其犯罪前后的行为及犯罪的各种情节,以及其经济状况,尤其是其现时仍需供养一名年幼未成年人,中院决定给予缓刑。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触犯两项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两罪并罚,合共判处2年徒刑单一刑罚,缓期3年执行。
参阅中级法院第1033/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