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受聘于澳门某公司担任投资业务管理总监,主要负责公司财务评估、审计、投资及风险管理范畴等工作。甲于2020年8月20日向当时的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下称“贸促局”)申请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贸促局经分析后认为,甲受聘于酒店及旅游综合体从事投资业务的管理工作,不属于大众社会服务行业,亦未见有关职务直接对促进旅游休闲多元发展及建造世界旅游休闲中心所作出的具体贡献及影响,或与大健康、现代金融、高新技术、会展商贸和文化体育等四大重点产业直接相关。另外,亦未能体现甲曾于其他地区或国家被认定为优才或具备优先引进行业的工种的相关技能,且本澳不缺乏具备与甲相关范畴、同等或更高程度的学历资格的人士,未能体现甲为特别有利于本澳的管理人员,故建议不批准甲的临时居留许可申请。行政长官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批示,同意上述建议,不批准甲在澳门特区的临时居留许可申请。
甲针对行政长官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裁定司法上诉败诉。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指涉案的行政行为并未作出一项足以解释不批准其居留许可申请的决定的稳妥法律判断,有关行为沾有欠缺理由说明的瑕疵,违反合法性原则、适度原则和适当原则,请求宣告被上诉行为无效及/或将其撤销。
终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52条规定,对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或以被争议之裁判无效为依据。甲在本上诉中提出的请求,当中所针对的是行政行为,而非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然而,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才应该是向终审法院提起本上诉的真正标的。如果在针对中级法院在司法上诉案中所作之决定提起的上诉中,上诉人仅重复其在司法上诉中所使用的理据,没有就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为裁定司法上诉败诉所使用的理据提出质疑,那么司法裁判的上诉的决定只能是裁定此上诉败诉,无需对所使用的理据是否成立作出审理。
合议庭还对甲认为不批准其临时居留许可的决定存有理由说明不充分及违反合法性原则、适度原则和适当原则等问题作出说明。合议庭指出,根据已认定的事实,贸促局在建议书中作出分析,认为未能体现甲为特别有利于本澳的管理人员,建议不批准其临时居留许可申请;行政长官同意该建议,不批准甲的临时居留许可申请。合议庭认为,尽管是通过转用贸促局建议书中的论据的方式,但相关行政行为也已经清楚明确地阐述了不批准甲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之申请的理由。此外,合议庭认为甲自称其具备卓越且特殊的个人和专业素质是毫无意义的,因为这种评价是由行政当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并须综合考量必要性、适时性及适宜性等标准,且须着眼于当前时机及其他于具体个案中显示为相关之情节。在本案中,合议庭认为行政当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严重或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60/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