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居住在美国,自2005年开始投资本澳房地产市场,购入作居住用途的在建楼宇独立单位以期转售获利。甲与房地产中介乙达成协议,由乙负责以预约购买、购买、预约出售及出售的方式,处置作居住用途的在建楼宇独立单位。甲与乙分别在2013年5月及2017年7月签订两份名为“信托协议”的合同,涉及位于四座不同大厦的共计52个单位。部分单位由乙根据甲指示签订确定性买卖合同后售出,其余有13个单位仍登记于乙名下。购买上述所有单位的费用,包括价款的分期付款、移转印花税、律师费、物业登记手续费、各种相关登记行为的公证手续费、预约合同及公证书的公证手续费及印花税、分层建筑物的定期给付及其他费用,均由甲支付。2019年10月,乙在未经甲指示或许可的情况下,将位于澳门某大厦的两个单位(B3和C3)抵押给银行,以担保该银行向乙作为股东的借贷公司发放的两笔共计5,000,000.00港元的贷款,然而,乙没有支付以C3单位向银行担保的贷款的尚欠余额。2020年2月,乙根据甲的指示,以3,980,000.00港元出售B3单位。2021年2月,乙根据甲的指示,以3,800,000.00港元出售B2单位,在收到的出售价款中,乙尚欠1,536,720.00澳门元未归还甲。乙在未经甲指示或许可的情况下,在2021年9月及2022年11月分别以5,230,000.00港元及3,500,000.00港元出售另一幢大厦的P10及C3两个单位。关于P10单位,由于乙未将出售一事告知甲,甲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12月15个月期间,共向银行汇入291,168.00澳门元,以便偿还贷款。关于C3单位,乙已收取全部价款,却只向甲转帐278,736.00港元。甲针对乙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宣告给付之诉,就B2单位,请求判处乙向其支付1,536,720.00澳门元以及由出售单位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就P10单位,请求判处乙向其支付单位买卖价款的余额扣除预计全数清偿该单位向银行抵押担保贷款全额所需款项后之金额,即3,171,383.00澳门元,及判处乙支付甲为支付有关贷款而不当支付的15期每月分期供款,金额为291,168.00澳门元;就C3单位,请求判处乙向其支付3,500,000.00港元及由出售单位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初级法院经审理案件后裁定诉讼部分胜诉。甲不服,针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部份胜诉,甲仍不服,针对有关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B2单位,甲认为被上诉裁判就计算出售B2单位的价款1,536,720.00澳门元的利息起算日之认定有误。对此,合议庭指出,初级法院认为这些利息应当自传唤之日起计算,直至完全支付为止,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则完全没有提及该决定。合议庭继续指出,甲声称乙承认债务及其所主张的各次催告日期的事实均没能获得证实,因此,被上诉的裁决并无不当。关于C3单位的出售,甲不认同乙被判处支付的金额以及相关利息。对此,合议庭指出,根据已证事实,甲只愿意以3,800,000.00港元的价格出售C3单位,考虑到已经证实乙在未经甲许可的情况下出售C3单位,因此在计算赔偿时不应仅以实际售价3,500,000.00港元为限,而应以甲主张的价值3,800,000.00港元为准厘定其损失。以3,800,000.00港元扣除乙已经转账的278,736.00港元,就是乙应当被判处支付的金额,合议庭因此裁定上诉在此部分理由成立。另外,出售有关单位发生在未经甲许可的情况下,构成澳门《民法典》第794条第2款规定因不法事实而产生的债务的情况,因此,合议庭认为甲主张自出售C3单位之日,即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
终审法院合议庭通过评论会裁定上诉部分胜诉。
其后,甲请求终审法院合议庭对上述裁判作出澄清,请求认定上述合议庭裁判裁定乙向甲支付3,800,000.00港元,但须扣除乙已经转账的278,736.00港元,即意味着乙向其支付3,500,000.00港元及自单位出售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完全理由成立,且无须扣除乙已向其支付的金额及银行贷出的楼宇按揭贷款余额。终审法院合议庭指出,甲请求的目的在于澄清甲无须在乙向其作出的赔偿中扣除银行贷出的楼宇按揭贷款余额。根据载于卷宗的物业登记局证明书,该按揭在甲提起诉讼前其实已经注销,考虑到初级法院在上述情况下,仍在判决中裁定乙向甲作出的有关赔偿中须扣除有关按揭贷款,因此终审法院合议庭决定批准甲的澄清请求,并裁定甲关于乙向其支付3,500,000.00港元及自单位出售之日(2022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30/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及第30/2025-I号案就澄清请求作出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