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一名內地女子甲以與配偶丙(澳門男子)團聚為由,向澳門行政當局申請其與女兒乙來澳居留並獲批准。2021年2月,甲因被揭發為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而與丙締結虛假婚姻,遭初級法院裁定觸犯4項偽造文件罪,合共判處2年10個月徒刑,緩刑3年。該裁判於2021年3月轉為確定。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隨即擬宣告甲及乙的居留許可無效,故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第94條的規定,向甲及乙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2022年11月14日,治安警察局僅收到甲的書面陳述,未收到乙的書面意見。同日,治安警察局向乙寄出信函,通知其可於15日內以書面形式行使聽證權,該信件因未被領取而退回。保安司司長於2023年5月17日作出批示,宣告乙的居留許可無效。乙不服,就保安司司長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2024年4月18日,中級法院經審理裁定廢止被訴行為。保安司司長和檢察院不服裁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認為,本案真正爭議在於被訴行為是否屬於一項被限定的行為,即行政當局是否必須完全按照指定的方式作出該行為,抑或被訴行為屬於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範疇,繼而不構成有關情況下唯一可能的解決辦法。合議庭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所指的無效情況包括所有在其準備及執行過程中牽涉犯罪的行政行為,即使有關行為的標的本身不構成犯罪,只要促使作出該行為的動機或目的構成犯罪,且該動機或目的對於作出該行政行為屬重要,行政行為亦為無效。根據初級法院2021年2月作出的刑事判決,已認定甲透過締結虛假婚姻為自己及乙申請並取得了在澳門的居留許可。因此,向乙批出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確實存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所指的無效情況,行政當局宣告有關行政行為無效是一項被限定的行為。行政當局行使被限定的權力時,只要法院透過事後判斷能夠認定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是在具體情況下唯一可能的決定,那麼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便降格為行政程序中的非根本性手續。另外,應當區分《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宣告”與同一法典同一條第3款所規定的“賦予某些擬制的法律效果的可能性”,特別是在依據、動機及目的方面。後者僅應視為作為前者的後果,這意味著首先必須存在一個宣告無效的決定,其後方有可能賦予某些擬制的法律效果。
綜上,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檢察院和被訴實體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中級法院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95/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