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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因母亲假结婚被行政当局宣告居留许可无效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6-08-24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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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一名内地女子甲以与配偶丙(澳门男子)团聚为由,向澳门行政当局申请其与女儿乙来澳居留并获批准。2021年2月,甲因被揭发为取得澳门居民身份证而与丙缔结虚假婚姻,遭初级法院裁定触犯4项伪造文件罪,合共判处2年10个月徒刑,缓刑3年。该裁判于2021年3月转为确定。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务厅随即拟宣告甲及乙的居留许可无效,故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93条及第94条的规定,向甲及乙发出《书面听证通知书》。2022年11月14日,治安警察局仅收到甲的书面陈述,未收到乙的书面意见。同日,治安警察局向乙寄出信函,通知其可于15日内以书面形式行使听证权,该信件因未被领取而退回。保安司司长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批示,宣告乙的居留许可无效。乙不服,就保安司司长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2024年4月18日,中级法院经审理裁定废止被诉行为。保安司司长和检察院不服裁决,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认为,本案真正争议在于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一项被限定的行为,即行政当局是否必须完全按照指定的方式作出该行为,抑或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继而不构成有关情况下唯一可能的解决办法。合议庭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c项所指的无效情况包括所有在其准备及执行过程中牵涉犯罪的行政行为,即使有关行为的标的本身不构成犯罪,只要促使作出该行为的动机或目的构成犯罪,且该动机或目的对于作出该行政行为属重要,行政行为亦为无效。根据初级法院2021年2月作出的刑事判决,已认定甲透过缔结虚假婚姻为自己及乙申请并取得了在澳门的居留许可。因此,向乙批出居留许可的行政行为确实存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c项所指的无效情况,行政当局宣告有关行政行为无效是一项被限定的行为。行政当局行使被限定的权力时,只要法院透过事后判断能够认定行政当局所作的决定是在具体情况下唯一可能的决定,那么规定于《行政程序法典》第93条第1款的对利害关系人的听证便降格为行政程序中的非根本性手续。另外,应当区分《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条第2款所指的“无效宣告”与同一法典同一条第3款所规定的“赋予某些拟制的法律效果的可能性”,特别是在依据、动机及目的方面。后者仅应视为作为前者的后果,这意味着首先必须存在一个宣告无效的决定,其后方有可能赋予某些拟制的法律效果。

综上,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检察院和被诉实体上诉理由成立,撤销中级法院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95/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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