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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裁定针对行政长官不例外给予居留许可的上诉败诉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6-10-12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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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于1998年6月6日在澳门出生,出生纪录显示其父亲为澳门居民乙。甲一直在中国内地居住,直至17岁后才来澳生活。2020年9月2日,身份证明局收到司法警察局转来的乙与甲的亲子鉴定报告,报告结果表明乙并非甲的生父。初级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判决,宣告甲非为乙的亲生女儿,并命令注销甲出生登记中乙为其亲生父亲的纪录。2021年9月24日,身份证明局作出决定,宣告向甲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换发及更换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以及发出澳门特区护照的行为无效,同时注销甲所持有的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澳门特区护照。甲针对该决定向行政法务司司长提出诉愿,行政法务司司长于2021年11月25日驳回诉愿,并维持身份证明局的决定。甲不服,针对有关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司法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诉的行政决定。甲针对有关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被裁定为理由不成立。2023年6月23日,甲向行政长官提交申请,称其在澳门出生,一直在澳门学习及生活,此前并不知晓乙非其生父,提供虚假父亲身份资料的责任应由其生母及乙承担,不应归咎于甲,故请求例外许可其在澳门居留。行政长官于2024年2月16日作出决定,不批准其申请。甲针对上述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在2025年4月30日裁定上诉败诉。甲仍不服,针对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在上诉中,甲指被上诉裁判对第16/2021号法律第11条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3条第1款、第7条和第8条作出了错误解释和适用。对此,合议庭指出,甲的澳门居民身份是基于对其父亲的虚假登记所作的有瑕疵评价而获承认的,因此,甲所指称的法律错误并不存在,被上诉的裁判完全符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另外,本案涉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c项所述的无效,同法典第123条第3款所规定的可能对从无效行为中衍生之事实情况赋予某些法律效果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中,只有当行政决定以不可容忍的方式,违反了行政法规定的包括适度原则及善意原则的保护信赖层面在内的行政活动的一般原则时,法院才可以介入作出审查,本案并未出现有关情况。关于人道原则的问题,根据本案所载的事实,未见任何经证实的极端必要状况,以致可根据第16/202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许可的法律制度》第11条及第38条第2款6项的规定例外地给予甲居留许可。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10/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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