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內地來澳就讀的大學生甲因害怕昆蟲蟑螂,在內地網購平台購買了一枝黑色長條形電擊器,並成功寄送至澳門收貨。2024年5月30日早上,甲將電擊器放置在一個用作寄艙的藍色手提袋中,以期攜帶電擊器乘飛機從澳門前往上海。澳門國際機場的當值保安員透過X光機檢查,發現上述手提袋內藏有電擊器。經檢驗,該電擊器的頭端有一對金屬電極,具放電功能,足以對他人軀體或心理產生影響。經檢察院提起控訴,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4年11月28日裁定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准予緩刑兩年。甲不服,遂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針對甲提出未察覺電擊器屬於違禁品以及原審裁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合議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對不法性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的法律性質產生錯誤認識,即錯誤地認為其實施之行為是合法行為,而實際上則是法律禁止的不法行為。對不法性的認識錯誤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對行為的事實內容有正確的認識,但對該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產生了誤解。考慮到甲為內地來澳就讀的大學生,是在內地網購平台購買電擊器,寄送到澳門收取,並且持有相關電擊器在內地並不構成刑事犯罪,合議庭認為可以合理地相信甲對其行為的不法性確實存在認識錯誤。然而,作為在澳門就讀的大學生,甲具有能力以及途徑去認知澳門對相關電擊器的限制和禁止,但卻沒有盡力去了解。因此,上述的認識錯誤是應受譴責的。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2款規定,如果就相關錯誤是可譴責行為人的,可以特別減輕刑罰。
綜合考慮甲為初犯,具有上述特別減輕情節,及其罪行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合議庭改判甲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結合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具有《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的減輕情節,故判處六個月徒刑;按《刑法典》第44條規定,徒刑以罰金代替,判處180日罰金;根據甲的經濟狀況,訂定罰金日額為100澳門元,即罰金總數為18,000澳門元,若不繳納罰金,須服所判處之徒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139/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