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曾是位於路環石排灣工業區的一幅面積為5,980平方米的土地的租賃批給承批公司,透過1991年6月21日訂立的公證書獲得批給,租賃期限為25年,該土地的用途為建設瀝青製造廠以及存放建築設備和材料。行政長官在2017年3月27日作出批示,因土地的租賃期已於2016年6月20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故宣告土地的批給失效。甲針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甲仍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合議庭於2019年3月裁定上訴敗訴。2020年3月,甲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訴”,指澳門政府未履行於1991年簽署的合同修訂協議產生的義務,導致無法根據已獲批准並交付給甲的城市規劃條件將批出土地用於非工業用途,故此請求法院判處澳門特區向其作出賠償。行政法院法官審理案件後裁定時效已完成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了針對澳門特區的所有訴訟請求。甲針對有關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行政法院的被上訴判決,將案件發回該法院,以便作出清理批示。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區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並確認行政法院的裁決。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卷宗的資料顯示,行政當局通過當時的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於1993年8月作出的批示,決定將石排灣地段從工業用途改為居住用途,因此已不能按照批給合同的規定進行開發利用。然而,這與修改租賃批給合同或合同關係範疇內的行為毫無關係,而是基於修改整個城市規劃而作出的一項合同外的權威決定,從而使得它處於非合同責任的領域,即所主張的事實事宜不符合合同責任的情況,而是屬於非合同責任。本案不涉及事實定性的問題,反倒是可以清楚地看到所提出的事實事宜根本不支持澳門特區的合同責任,繼而從合同責任的角度構成甲的請求屬法律上不可行,而就非合同責任而言,甲請求的時效已完成,因此,不能認定甲請求賠償的理由成立。接著,合議庭審理那些因中級法院裁定甲上訴部分勝訴而認為不必審理的問題,以及甲提出的擴大上訴標的的請求。合議庭指出,甲認為法院未考慮其所主張的事實,然而實際情況卻是,法院認為該等事實沒有顯示出澳門特區不履行合同義務,而該問題不能與澳門特區阻止或妨礙甲對土地進行開發利用的看法相混淆或等同,因此,並不存在任何錯誤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或第430條的情況。關於擴大上訴標的的請求,合議庭指其涉及的是甲已敗訴的事宜,因此為使終審法院對該事宜作出重新審理必須提出適當上訴,故此駁回了甲所提出的擴大上訴標的的請求。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中級法院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20/2024號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