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5日,甲以其及配偶乙作为家团成员,与房屋局签署社会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一社屋单位。其后,房屋局经调查发现甲于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连续不在澳门居住达406日,而乙亦分别连续141日及61日不在澳门居住。因此,房屋局先后于2021年11月26日发函及于2022年1月21日张贴告示通知甲就此提交书面解释,但甲未在限期内提交。2022年2月23日,房屋局决定解除该社会房屋的租赁合同,并分别于同年2月24日发函及5月4日张贴告示通知甲。甲于2022年3月9日及5月26日先后两次向房屋局提交书面解释及信函,表示其与乙于2020年8月及2021年1月分别前往香港共同或轮流照顾卧病在床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年迈父亲,因尽孝道及香港疫情关系暂时无法回澳,亦未能及时提交书面解释。2022年6月7日,房屋局代局长作出批示,以甲提出的声明异议已逾期为由拒绝受理,并通知甲有关决定。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甲的上诉。
甲仍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及遗漏审理的瑕疵。甲主张,其为尽孝道而前往香港照顾卧病在床且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属于履行保障父亲生命权和身心完整权的宪法性义务及法定扶养义务。由于《宪法》和《基本法》的法律位阶必然高于第17/2019号法律,其衍生之义务便必然高于第17/2019号法律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从而构成义务冲突并阻却违反该告知义务的不法性。因此,甲认为房屋局局长解除合同的决定侵犯了作为基本权利的社会福利权之根本内容,且剥夺了甲的人格尊严与人格权。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义务冲突在于无法完全同时履行所涉义务,当冲突的情事出现时即可排除其不能履行义务的部分的不法性。合议庭认为,如果甲及其配偶尽到通常的勤勉义务,他们本可以提前十天向房屋局说明并解释其离家原因,因未能及时履行沟通和解释义务而构成疏忽,相关责任应由其承担。因此,本案不存在义务冲突,因为履行照顾父亲的法定义务与履行上述沟通和解释义务并不冲突,更遑论兼容。
关于侵害社会福利权及侵犯尊严和人格的主张,合议庭指出,《基本法》第39条规定澳门居民依法享有社会福利的权利,并无明文规定租住社会房屋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社会房屋租赁不具备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合议庭同意原审法院的见解,即《基本法》中关于澳门社会福利制度及政策须透过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予以落实,例如第17/2019号法律。本案中,房屋局的决定符合第17/2019号法律第13条第1款(九)项和第19条第2款(四)项的规定,并未侵犯甲租赁社会住房的权利,甲请求宣告决定无效的请求必然是没有根据的。另外,甲在房屋局局长决定终止合同前从未提交过任何来文,亦未说明缺席的原因。此外,其父亲的病情并不是突然发生的,故甲的缺席在当时是客观可预见的。甲未能及时通报其情况,纯属其本人的疏忽所致。显然,行政当局没有接受甲未适时提出的缺席理由(需要照顾患病的父亲)并不足以构成行政当局对其本人以及父亲的人格以及尊严的侵犯,甚至可以认为,甲主张的论点构成道德绑架。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驳回甲的上诉,维持被上诉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224/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