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均持有交通事务局签发的的士驾驶员证。2023年5月初,甲因违反所属电召的士公司的内部规定而被停职,期间无法使用自己的驾驶员证登入“车载智能终端系统”(以下简称为“车载系统”)接单。为继续赚取收入,甲请求乙借出其驾驶员证,以便甲可以使用乙的驾驶员证登入车载系统,从而可获公司派发订单接载乘客。乙表示同意,甲遂于2023年5月15日至6月6日先后共65次使用乙的驾驶员证登入涉案的士的车载系统,并提供422次客运服务,合共收取车资26,282澳门元。因两人的行为,致使当局的监管系统收录了不实的驾驶员身份资料,误以为是乙在提供服务。初级法院审理后裁定甲乙二人以共犯、故意、既遂及连续犯方式触犯《刑法典》第247条第1款c项结合第243条b项及第29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伪造技术注记罪”,判处甲120日罚金,每日100澳门元,合共12,000澳门元,若不缴纳则监禁八十日。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甲使用了乙的的士驾驶员证、拍卡登入车载系统,该拍卡动作触发了设备自动生成一项初始技术记录,包括持证人、登入时间、车辆编号等。而这些自动生成的资料是被甲和乙将不实的事实载于重要的文件上,即使后续人脸识别显示“不是车主”并记录甲本人照片,但是,该初始技术记录依然是一项不实的技术记录。刑法上的“冒用他人身分证件”或“伪造技术记录”均不要求行为人必须骗过所有人脸识别环节。即使车载系统在后续时透过人脸识别显示“不是车主”及甲的照片,但该初始技术记录的真实性已被破坏,它错误地显示“乙正在登入或操作该的士的车载系统”,而实际操作者却为甲,该等行为已触犯了法律。至于后续的人脸识别失败后的登入许可,已不改变那些已发生的伪造行为。关于法律适用错误部分,合议庭认为,根据已证事实,车载系统是一个可以存取及处理的士证持有者具体工作时间及身份资料的监管设备,供当局辨别驾驶者及行驶记录之用,符合《刑法典》第243条b项中关于“技术注记”的定义。甲使用乙的驾驶员证冒充其身份驾驶,促使一连串包含不实内容的法定资料上载至上述系统,故甲的行为已符合《刑法典》第247条第1款c项结合第243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技术注记罪”的主观及客观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判处其该罪名成立,完全正确,并无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审裁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55/202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