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一间法人会址位于澳门美副将大马路观音堂的社团。2021年3月19日至11月15日期间,文化局人员多次对普济禅院(观音堂)进行巡查,发现上述不动产曾被作出共18项改动。文化局研究及计划处就有关改动情况对不动产状况的文化价值影响作出分析及制作报告,报告中指出共有9项改动情况,包括于壁画装上金属条、更改通道墙身饰面颜色等改动导致文化价值受损。2021年7月30日及12月16日,文化局透过公函通知甲涉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未领有工程准照下对被评定的不动产实施工程或工作而导致该不动产受损。2021年8月12日,甲对导致文化价值受损的其中3项改动情况提交书面解释。2022年8月19日,文化局文化遗产厅厅长作出批示,就导致文化价值受损的其中1项改动情况,因超过处罚时效作归档处理,其余8项改动情况则因涉嫌违反法律,决定对甲作出控诉。此决定于8月26日透过公函通知甲。2022年9月16日,甲向文化局提交书面辩护。2023年2月15日,文化局文化遗产厅厅长作出批示,决定向甲科处最低罚款额200,000澳门元。2023年3月23日,甲针对有关处罚决定向文化局局长提出必要诉愿。2023年5月2日,文化局局长作出批示驳回其必要诉愿并维持有关的处罚决定。
2023年6月7日,甲针对文化局局长的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主张有权限判定涉案改动是否应被视为工程或工作并发出相关准照之实体为土地工务局,而非文化局,故认为被上诉行政决定沾有错误适用法律之瑕疵。此外,文化局未能证明普济禅院(观音堂)因涉案改动而存在任何实质性受损,虽然确实改变了纪念物的外观,但皆为保护涉案文化遗产的举措。行政法院裁定上诉败诉。甲仍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无论是更改建筑物墙身颜色,还是在水巷、门面、墙头、花槽等位置新增其他物件,都对禅院建筑物、其组成部份或者整体景观产生影响,因此,为着第11/2013号法律第98条第1款(六)项之效力,甲对普济禅院(观音堂)作出的改动应视为须领取准照方可进行的“工程或工作”。其次,依据《民法典》第8条第3款解释第11/2013号法律第38条第5款,立法者明智地将第11/2013号法律第98条第1款(六)项所指“工程或工作”的认定与决定权限赋予了文化局,而非土地工务局,因此,文化局才享有判定涉案行为是否属第98条第1款(六)项所指之“工程或工作”的权限,这是“具强制性及约束力的意见”的宗旨和存在理由。
关于普济禅院(观音堂)的受损问题,第11/2013号法律第10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任何人均承担保存文化遗产的义务,包括不侵犯属文化遗产之财产的完整性,防止属文化遗产的财产破损、毁坏或灭失。该法律第12条(一)项要求被评定财产之所有权人必须履行“适当使用有关财产,以确保其保存及完整,避免该等财产破损、毁坏或灭失”的一般义务,其第13条则进一步要求此等财产之占有人和其他物权权利人必须履行同样的义务。其中,文化遗产之“完整性”不仅指其物化形态之结构与形体完好无损,而且涵盖它们所体现的气质、美感、景观、整体布局之构思及它们与整体环境之融洽和谐。第11/2013号法律第98条第1款(六)项要求的“破损”须包括对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完整性、美学价值”的任何损害。循此理解,甲所谓“实质性损害”是对“破损”一词的曲解。甲在普济禅院(观音堂)实施更改工程,改变了普济禅院(观音堂)的外观特征、空间氛围不协调,导致纪念物的整体景观、原真性及文化价值受损。
合议庭续指,案中没有发现甲故意损害文化遗产的证据与迹象,其所称为追求保护文化遗产之目的亦属可信。尽管如此,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与依法实施工程或工作的义务之间并不存在冲突,甲完全可以先领取准照,再对涉案纪念物进行保护性工程或工作,以便履行维护及弘扬文化遗产之义务。故此,不存在能够阻却事实不法性的义务冲突。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参阅中级法院第418/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