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厅代厅长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拒绝非本地居民甲入境澳门之决定,并于同日通知甲。甲的代表律师于2024年10月17日声请查阅行政卷宗,获批后于同月31日作出了查阅。其后,甲于2025年1月13日向保安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保安司司长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批示,指依法提起必要诉愿的期间为30日,但由于甲居于中国内地,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75条a项的规定,相关期间在通知的10日后才开始计算,故甲提起上诉的期间于2024年11月20日届满,甲的必要诉愿属逾期提起,予以驳回。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甲的司法上诉不成立,维持被诉行为。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关于甲提出因通知内容欠缺基本要素而不产生效力,无从开始任何申诉途径期间的计算,故其未有逾期提起必要诉愿的问题,合议庭指出,经审视有关拒绝甲入境的通知书内容,发现相关通知确实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0条的规定,特别是没有告知行为作出者、作出行为之日期、有权限审查对该行为提出申诉之机关,以及提出申诉之期间等。但行政卷宗资料显示,甲曾委任律师查阅了相关的行政卷宗,其代表律师透过该查阅已清楚知悉卷宗的所有资料,包括通知所欠缺的内容。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69条第1款b项之规定,当透过利害关系人在程序上之任何参与,显示其已完全知悉有关行为之内容时,可免除就行为作出通知。若《行政程序法典》第68条及第70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让其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及相关的申诉途径和期间,不会因欠缺资讯或资讯错误而导致申诉权利受损,那么第69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则是在效率及实际需要性与前述知情权之间作出平衡,避免作出无用的行为,浪费行政资源,从而提升行政效率。简言之,立法者认为“实际知悉”可免除法定的书面通知。因此,通知内容的缺失已透过律师查阅行政卷宗获得补正,即使按查阅后的日期(2024年11月1日)才开始计算提起必要诉愿的期间(30日+10日的延长期间),甲于2025年1月13日所提出的必要诉愿也是明显逾期。
关于甲主张拒绝入境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出入境自由的核心内容,合议庭指出根据澳门《基本法》第33条及第139条第2款,出入境自由的权利主体仅限“澳门居民”,故拒绝甲入境并未违反澳门《基本法》第33条的规定。
此外,即使假设拒绝甲入境澳门的决定在事实层面或法律层面均是错误的,亦仅属可撤销而非无效之瑕疵。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28条第3款的规定,可撤销之瑕疵需适时提出才可被审理,并不像无效瑕疵那样可随时提出。因甲已逾期提起必要诉愿,故不得再就被诉行为的相关瑕疵提出司法上诉。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裁定甲的上诉不成立,维持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4/202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