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4日下午,一名女子乙乘搭巴士由新马路前往关闸,坐在后车门右方第一排靠窗座位,一名男子甲随后坐在其旁边。巴士行驶期间,甲于四分钟内三次大动作地高举双臂“伸懒腰”,并在过程中刻意以右手臂触碰乙没有衣服覆盖的左手手臂。随后巴士停站上落客期间,甲又刻意以右手触摸穿着短裙的乙左大腿。乙随即站立离座并走向车厢后方找其丈夫协助,并于巴士抵达总站后报警。检察院对甲提起控诉。初级法院经审理后指出,虽然从巴士监控影像中无法确认甲触碰到乙的左胸,且因角度有限未能拍摄到其触碰乙的左大腿,但结合甲提起手臂的频率、动作幅度及方向明显向右且非因巴士转弯所致,以及乙的即时反应,认定甲属刻意以右手臂触碰乙的左臂及以右手触摸乙的左大腿,遂裁定甲触犯一项性骚扰罪,判处三个月徒刑,缓刑一年;另须向乙支付5,000澳门元作为损害赔偿。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甲认为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有明显错误,遗漏审查其是否具备构成犯罪主观意图的相关事实,并指本案缺乏足够证据,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应裁定罪名不成立。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经审视被上诉判决,原审法院是综合考量了甲的声明、乙的证言、巴士监控影像及卷宗所载的书证后对案件事实作出分析。原审法院未完全采信乙的全部主张,将控诉事实中的触碰胸部改为触碰手臂、将抚摸大腿改为触摸大腿,这正是“疑点利益归被告原则”的具体体现。原审法院根据案中的证据作出分析,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继而裁定甲实施被指控的性骚扰犯罪行为,当中未见任何事实认定错误、违反常理及限定证据价值法则的情形。关于主观意图的认定,合议庭认为,甲在约四分钟的时间内提起手臂的频率、动作幅度及方向异常,明显属刻意向右而非因车身摇晃产生的不自主动作。虽然甲前臂很大部份超出录影镜头范围,未能从影像中见到甲触摸乙的大腿,但依据其右手的动作方向以及乙即时离座的反应,足以认定甲同样刻意地以右手触摸穿着短裙的乙的左大腿。原审法院依据甲的客观行为,得出甲“为满足性欲”及“故意使乙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体接触”之判断,完全符合一般经验法则与常理,并无任何审查证据方面的瑕疵,亦未见违反疑罪从无原则之情形。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审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615/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