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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享购房利息补贴后离婚患病申请社屋遭拒 上诉至终院获胜诉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6-07-17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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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于1999年与丈夫买入属共同财产的居住房屋,并根据第35/96/M号法令的规定获四厘利息补贴。二人于2009年透过诉讼离婚解销婚姻,并于2012年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分割共同财产,甲将其所拥有上述房屋的份额以490,000澳门元转让予前夫后将部份款项用作偿还债务及贷款,其余用于租屋及生活开支。2020年,甲以一人家团形式向房屋局提交社会房屋申请并请求免除作为曾取得补贴者的妨碍性要件。运输工务司司长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批示不批准甲的免除请求,并驳回其社屋申请。甲在提起声明异议被驳回后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运输工务司司长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主动废止否决行为,并就甲的个案重新作出审查。2022年4月20日,甲重新提交申请及提出免除妨碍性要件,但仍被否决。甲再次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甲是否符合第17/2019号法律《社会房屋法律制度》第8条第2款所规定的免除情节,当中规定取得补贴者若能证明因健康问题、陷入经济困境、家庭环境逆转或家庭收入锐减而已出售其单位,又或因无偿还能力而被司法变卖其房屋,以清偿银行批给的贷款,行政长官可免除妨碍性要件。合议庭认为,甲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要件。首先,卷宗内已证实甲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亦符合“陷入经济困境”的情况。另亦证实基于各种原因甲与其丈夫的生活变得“艰难且无力负担日常开支”,并基于存在的冲突、争吵及经济状况,甲最终与其丈夫离婚,在进行的财产分割中收取了先前以补贴取得的房屋的一半价款,这符合“家庭环境逆转”的要件。合议庭强调,即使卷宗的资料能够证实甲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有约9万澳门元收入的职业税纪录,但甲转让房屋所得的款项以及其职业税纪录与其递交的首次社屋申请相隔多年,不应像行政当局那样去审视该等金额,而且甲于两次申请时所申报的总资产净值分别为115,000澳门元及181,000澳门元,均低于第162/2020号行政长官批示第1条所规定的275,400澳门元,明显属经济状况薄弱的情况,故此当局不应仅因其两次申报的数额不减反增而认定其具有经济能力。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甲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77/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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