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减轻因2022年疫情造成的负面影响,特区政府通过第33/2022号行政法规,核准了一项向受影响的雇员、自由职业者及商号经营者发放援助款项的计划。经申请,甲公司根据上述法规第6条的规定获发援助款项62,100澳门元。然而,财政局随后在核实资格时,发现甲于2021年度没有雇用员工亦未能证明登记场所为租赁物业,故依同一行政法规第6条第3款(二)项3分项的规定认定甲不符合援助条件。财政局于2023年6月28日通知甲要求提供补充文件,但未获回应。财政局局长随后作出批示,责令甲返还援助款项,否则将依法强制征收。甲不服,向财政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但被财政局局长于2025年3月6日驳回。甲不服,向经济财政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但被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25年6月12日驳回。甲仍不服,就经济财政司司长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针对甲认为被诉行为沾有事实前提错误的问题,合议庭指出被诉实体是根据第33/2022号行政法规第6条第3款(二)项3分项作出被诉决定,即“商号经营者为法人且于二零二一年度的所得补充税收益申报书中没有申报任何雇员及非以租赁物业作为登记场所,但以商号登记的营业车辆不包括在内。”甲虽指被诉行为沾有事实前提错误,但其在2021年度的所得补充税收益申报书中未申报任何雇员,亦未申报以租赁物业作为登记场所。尽管甲辩称与单位承租人乙公司签订了转租合同,但被诉实体查明,甲没有就转租合同作出登记,亦未以其他方式证明存在转租合同。合议庭认为,被诉实体作出的上述评估不存在甲所指的瑕疵。
综上,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诉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627/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