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內地居民甲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其本人及配偶乙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為符合投資居留的學歷資格要求,甲提交了一份內地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證明載於公證書內的高中畢業證書影印本與原件相符,且原件上的印鑑屬實。2006年4月,甲與乙均獲批臨時居留許可。2008年12月,甲的卑親屬丙作為有關申請惠及的家團成員,亦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甲、乙和丙分別於2013年和2016年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016年1月,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收到初級法院的刑事裁判書,指甲由於在2005年透過未能查明的途徑購買了一份偽造的畢業證書公證書,並以此文件向行政當局申請了臨時居留許可,最終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因此甲被裁定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6個月。2023年3月,行政長官同意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建議,宣告批給予甲、乙及丙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及其隨後的行政行為無效。
甲、乙及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遭駁回。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甲在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時使用了偽造的公證書,被裁定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合議庭援引終審法院的見解指出,即使行政行為的標的本身不構成犯罪,《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仍應涵蓋那些促使作出該行為的動機或目的構成犯罪的情況,特別是當這種動機或目的對於作出行政行為至關重要時。因此,合議庭認為根據同一法律條文的規定,行政當局批准甲的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許可續期的行為顯然屬無效的行政行為。至於乙和丙,由於他們的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許可續期的有效性取決於甲的許可及續期批准,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前者因後者被宣告無效而應被視為無效。
三人不服上述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出,被上訴裁判完全符合終審法院一直以來就該事宜及問題秉持的堅定且一貫的看法。另外,合議庭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指的可能對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某些法律效果,屬於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除非發生明顯或嚴重錯誤的情況,否則不受司法機關的審查。
綜上,終審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甲、乙及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50/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