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1999年6月在澳門出生,出生紀錄載明父親為澳門居民乙,母親為內地居民丙。乙隨即代表甲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獲批准。2005年7月,乙代表甲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換領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獲批准。2021年11月,身份證明局收到治安警察局通報,指該局在審批丙的來澳定居個案時,懷疑當中存在冒認父親的情況。2021年12月,身份證明局去函甲要求提供其與乙及丙的親子鑑定證明書。其後,檢察院為甲提起對父親身份爭議的通常宣告之訴,初級法院於2023年11月作出裁決,宣告乙並非甲的父親。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獲民事登記局將有關判決內容附註載錄於甲的出生紀錄內。2024年2月,身份證明局收到民事登記局有關甲的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載明母親為丙,父親則留空。身份證明局經向甲作書面聽證後,認為甲未能證明其依法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故宣告向甲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政行為無效並註銷相關證件。甲不服,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但遭駁回。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了被訴的行政行為。行政法務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關於行政法務司司長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的規定,創設權利的事實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結合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甲必須證明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才能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如未能證明,則行政當局首次向甲發出證件的行政行為確實欠缺主要要素(父親的澳門居民身份),從而導致有關行為無效,而隨後基於該行為作出的換發及續期相關證件的行政行為亦屬無效。至於行政法務司司長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遺漏及過度審理的無效瑕疵方面,合議庭指出,行政當局僅於2024年7月8日宣告發出證件的行政行為無效及註銷相關證件,並未對甲提出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賦予無效行政行為假定法律效果的請求作出決定。因此,被上訴法院不能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被上訴裁判就該部分存有過度審理的無效瑕疵。況且,被上訴法院不能一方面撤銷宣告無效的行政行為,另一方面又認定應賦予甲行政行為無效時的假定法律效果,因為賦予該效果的前提是必須存在行政當局的無效宣告。
綜上,合議庭裁定上訴成立,廢止中級法院的裁判,維持被訴的行政行為。
參閱終審法院第7/202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