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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证实父亲身份 行政当局发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无效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6-07-15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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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于1999年6月在澳门出生,出生纪录载明父亲为澳门居民乙,母亲为内地居民丙。乙随即代表甲向身份证明局申请澳门居民身份证并获批准。2005年7月,乙代表甲向身份证明局申请换领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获批准。2021年11月,身份证明局收到治安警察局通报,指该局在审批丙的来澳定居个案时,怀疑当中存在冒认父亲的情况。2021年12月,身份证明局去函甲要求提供其与乙及丙的亲子鉴定证明书。其后,检察院为甲提起对父亲身份争议的通常宣告之诉,初级法院于2023年11月作出裁决,宣告乙并非甲的父亲。该判决已转为确定,且获民事登记局将有关判决内容附注载录于甲的出生纪录内。2024年2月,身份证明局收到民事登记局有关甲的出生登记之叙述证明,载明母亲为丙,父亲则留空。身份证明局经向甲作书面听证后,认为甲未能证明其依法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故宣告向甲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并注销相关证件。甲不服,向行政法务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但遭驳回。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撤销了被诉的行政行为。行政法务司司长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关于行政法务司司长认为被上诉裁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根据《民法典》第335条的规定,创设权利的事实应由主张权利之人负责证明。结合第8/1999号法律第1条第1款,甲必须证明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才能获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如未能证明,则行政当局首次向甲发出证件的行政行为确实欠缺主要要素(父亲的澳门居民身份),从而导致有关行为无效,而随后基于该行为作出的换发及续期相关证件的行政行为亦属无效。至于行政法务司司长认为被上诉裁判存有遗漏及过度审理的无效瑕疵方面,合议庭指出,行政当局仅于2024年7月8日宣告发出证件的行政行为无效及注销相关证件,并未对甲提出依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条第3款赋予无效行政行为假定法律效果的请求作出决定。因此,被上诉法院不能就有关问题作出审理,被上诉裁判就该部分存有过度审理的无效瑕疵。况且,被上诉法院不能一方面撤销宣告无效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又认定应赋予甲行政行为无效时的假定法律效果,因为赋予该效果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行政当局的无效宣告。

综上,合议庭裁定上诉成立,废止中级法院的裁判,维持被诉的行政行为。

参阅终审法院第7/202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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