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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获判无罪不影响废止居留许可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6-07-10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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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重大投资权利人身份于2018年6月15日获批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该许可随后获续期至2024年6月15日。2024年2月1日,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现招商投资促进局)收到检察院通知,指甲涉嫌于2017年至2022年,分别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规定的一项「犯罪集团罪」、九项「相当巨额诈骗罪」及二十三项「伪造文件罪」,已于同年1月30日对其提出控诉,且甲已被羁押于澳门监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经考量控诉书所指的事实,认为甲的行为对本澳社会的公共安全及秩序构成严重危险,建议经济财政司司长拒绝甲于书面听证中提出的中止续期程序的请求,并根据经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23条补充适用的第16/2021号法律第43条第2款(一)项(1)分项,结合同一法律第23条第2款(二)项的规定,废止甲的临时居留许可。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24年6月14日同意该建议。甲不服经济财政司司长的这一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理由不成立。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上诉作出审理。首先关于不中止续期程序方面,合议庭指出在提起本司法上诉案时,被诉实体已作出废止居留许可的决定,随着甲的居留许可被废止,原有的续期程序已不复存在,故甲针对该不予中止续期程序的决定提出司法上诉是没有意义的。其次,关于废止居留许可方面,甲指出,一审刑事裁决因证据不足,未能证实其曾参与或实施犯罪事实而对其作出开释决定,此裁决足以推翻行政当局根据第16/2021号法律第23条第2款及第3款所指的基于重大理由相信其曾实施犯罪行为的法律推定。合议庭指出,虽然甲在一审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有关无罪判决是基于证据不足,在存疑无罪的原则下作出,并非证实了甲没有作出被指控的行为。根据第16/2021号法律第43条第2款(一)项,配合同一法律第23条第2款之规定,废止居留许可并不需要有确定的有罪判决,有重大理由相信曾实施被定性为犯罪的行为或意图实施具犯罪性质的行为亦可成为废止居留许可的依据,即只需存有“强烈迹象”显示行为人触犯了相关的犯罪即可。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265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检察院只有在存有充分犯罪迹象下才作出控诉,而充分迹象是指从该等迹象能合理显示嫌犯可能最终在审判中被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检察院对甲作出刑事控诉的事实本身已表明被诉实体认定存有强烈迹象显示(重大理由相信)甲作出了相关犯罪是正确的,符合第16/2021号法律第23条第3款之规定。事实上,初级法院的无罪裁判并没有否定甲曾参与相关的诈骗银行贷款行为,相反,裁判认定了甲曾参与其中,只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知悉用作骗取银行贷款的文件属虚假。证据不足不等同于没有强烈迹象显示甲作出了相关的违法行为,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维持被上诉的中级法院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39/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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