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是丙的父母,他们曾无偿赠与丙一笔金钱用以购买一位于澳门某大厦的单位及支付相应的费用。丙与丁曾为夫妇,现已离婚。丙想要对其与丁之间的财产作出清晰的确定和区分,以防在财产分割时他的某些金钱和财产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针对丁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主要请求法院裁定:其在澳门某银行帐户内的200,000.00澳门元是其父亲甲的劳动收入,该款项非属其及丁所采用的取得财产分享制的可供分享财产;其对于上述单位的预约买受权或所有权不属于其与丁所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的供分享财产;其母亲乙赠与其用以支付购买上述单位首期的2,547,000.00港元不属于其与丁所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的供分享财产,及以该款项依据《民法典》第1587条a项及c项规定所换取或取得上述预约买受权或所有权财产均属不供分享财产。甲和乙向初级法院请求以辅助人方式参加上述诉讼,但被法官透过批示予以初端驳回。甲针对上述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经审理后被该院裁定上诉败诉。甲仍不服,针对有关决定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第三人参加是一种诉讼程序的附随事项,规范在《民事诉讼法典》的第262条及续后数条,主要分为主参加、辅助参加和对立参加。《民事诉讼法典》第276条第1款规定,对于两人或更多人之间正处待决状态的诉讼,因诉讼之裁判对一方主当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得作为辅助人参加该诉讼,以协助该当事人。根据第276条第2款规定,辅助人为一法律关系之主体,而该法律关系在实际上或经济上之利益能否保存取决于被辅助人之主张能否获满足。辅助人的利益不能是纯粹的求知好奇心或人道主义性质的利益,必须是一项个人利益,它源自与构成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而该地位的实际稳固性可能会受到将要作出之裁判的影响。在本案,合议庭理解甲希望避免丙需要在财产分割时让出受赠财产或通过赠与所取得之财产的其中一部分或一半给予丁,但这想法不构成或不属于任何已经确立并获承认以及源自在法律上重要、有效且未消灭的事实的法律关系的标的。另外,亦未见甲提出出现《民法典》第954条和第955条所规定的赠与时附有对特定物之处分权之保留或归还条款的情况,因此,其赠与丙的财产非属夫妻二人共享的单纯意愿不是甲所提请求成立的有效及合法理由。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确认被上诉的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2/202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