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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待退休依法生效不取决于行政行为 终院维持拒绝强制退休的决定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6-06-10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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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为治安警察局警员,主张其自身状况符合《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以下简称为《通则》)第262条第2款的规定,向当局提出对其展开离职待退休程序的申请。治安警察局曾就甲的情况向行政公职局、卫生局咨询意见,以及将甲的相关资料送交退休基金会进行分析,并获退休基金会回复指甲的状况不符合《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及第107条第1款a项规定的前提,无从适用《通则》第262条第2款关于强制退休的规定。因此,治安警察局拒绝展开强制退休的程序。甲向保安司司长提起诉愿,保安司司长透过批示驳回甲的诉愿。甲针对上述保安司司长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裁定甲的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诉行为。

保安司司长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甲是否可强制退休是依法产生的效果,并不取决于任何行政行为,因此应裁定被诉行为不具可诉性,继而驳回司法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本案中,甲要求根据《通则》第107条第1款a项的规定,对其开展离职待退休的行政程序,而保安司司长驳回其声请,认为其状况并不符合离职待退休的法定要件。表面看来,保安司司长的决定是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因为是由最高上级否决了甲的请求,故具垂直终局性及对甲产生外部效力。然而,《通则》第107条第1款a项已清楚表明相关的离职待退休法律效果是依法自动产生,并不取决于任何行政决定,治安警察局仅是拒绝对甲展开强制退休程序,而保安司司长则认为治安警察局的不作为是正确的,故驳回了甲的诉愿。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条的规定,依法对外产生法律效果,是行政行为的必然特征,而本案的被诉行为,严格来说,只是单纯表达了其对甲离职待退休法定条件的审查意见,认为因不符合相关的法定要件从而不能依法产生自动离职待退休的法律效果,故不属真正意义上产生外部效力的行政行为,继而不具可诉性。合议庭补充指出,实际上甲应透过《行政诉讼法典》所规定的“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的诉讼机制来保障其声称拥有的权利。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保安司司长的上诉理由成立,废止原审裁决,驳回司法上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51/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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