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於2021年結婚。同年11月,乙誕下二人共同的女兒丙。丙出生後,甲經常因其哭鬧而感到煩躁,多次用力捏其臉部。2023年2月14日凌晨,甲再次因丙哭鬧感到煩躁,多次用力拳打丙臉部及頭部後方,導致丙右臉頰、枕部頭皮挫傷、頂枕部頭皮淺表損傷、上唇挫傷及上唇繫帶斷裂,共需8日康復。此外,醫療報告指出丙出現“行為失控”、“攻擊性行為”及“激烈脾氣”等與年齡不相稱的行為,懷疑為兒童創傷後遺症狀。乙向警方報案。初級法院裁定甲觸犯一項“家庭暴力罪”(具特別可譴責或惡性的情節),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並命令甲參加為期三年的家庭暴力特別預防計劃或接受心理輔導;民事賠償方面,判令甲須向丙賠償100,000澳門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甲不服刑事方面的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丙則由其母親乙代表,就非財產損害賠償提起上訴,請求將賠償金額提高至不少於200,000澳門元。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關於甲提出其僅有兩次的虐待行為,未有侵犯到丙之尊嚴及對其生活造成壓制,未對“家庭暴力罪”所欲保障之複合法益造成侵害,因而並不構成“虐待”,合議庭指出“家庭暴力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方面的虐待。第2/2016號法律所規定的虐待一詞的含義,是指對某人的對待,而非僅僅是侵犯行為的本身。虐待包括嚴重的侵犯行為;也包括較輕的侵犯、但於時間上高度重複被視為只有家庭暴力性質的行為;還包括有些雖然在法律效力上不算侵犯,但因其時間上高度重複而被視為只有家庭暴力性質的行為,例如:以漠不關心、貶低操弄、經濟控制等方式意圖控制和傷害對方。虐待不一定需要長期的、重複的行為,單純一次性但嚴重的侵犯行為也可能構成虐待。本案中,自丙出生後,甲曾至少一次對丙的身體施以襲擊,包括用力捏住丙臉部;2023年2月14日凌晨,甲更是多次用力拳打丙頭臉部及頭部後方,從而導致丙出現在其年齡段不常見的異常表現。甲對丙作出的侵害行為具有重複性;而從單次情況來講,甲於2023年2月14日凌晨的行為,尤其其襲擊丙的原因、暴力程度、造成的傷害後果,顯示該次行為構成對丙的嚴重侵害,不但損害了丙的身體完整性,同時亦損害了丙的人格尊嚴,對丙構成了“壓制和控制”。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並適用法律,認定甲的行為符合“家庭暴力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從而裁定甲觸犯一項“家庭暴力罪”,並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關於民事賠償部分,中級法院指出原審法院裁定的100,000澳門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明顯過低,不足以體現對丙心理創傷的安慰價值,因此依衡平原則,將賠償金額提高至200,000澳門元,並附加法定利息。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甲的刑事上訴理由不成立;丙的民事上訴理由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37/202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