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2013年与乙相识。2023年7月14日,乙在微信朋友圈看到甲发布一个CHANEL品牌手袋(型号31mini,黑色)的照片,由于该款式在澳门专门店已售罄,乙遂于同日至7月15日透过微信向甲查询。甲回应称可协助从欧洲代购,并承诺两星期内可到货。双方达成协议,乙以人民币37,000元(折合港币40,487元)的价格委托甲代购。2023年7月15日,乙透过银行转账向甲的中国银行(澳门)户口支付了港币40,487元。
然而,甲收取款项后并未按协议代购手袋,而是将款项据为己有。当乙于同年7月24日查询时,甲讹称手袋已到香港报关,即将寄到澳门,并以海关及快递原因继续拖延。2023年8月10日,在乙多次催促下,甲再次谎称手袋已到达,承诺于8月11日交货。此后,甲对乙的联络不予回应。直至8月13日,乙表示将报警处理,甲才回应称原有手袋已被高价转售他人,正重新寻找货源,继续以谎言拖延。同日,乙报警求助。事后,甲于2023年10月19日向乙返还了11,300澳门元,并于2024年1月25日返还了余下的30,401澳门元。甲在完成转账后,透过微信向乙表示“希望高抬贵手,真的唔系要呃你,只系周转唔到d钱”。同日,甲因其他案件到司法警察局进行定期报到时被警方截获。
初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裁定甲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触犯一项信任之滥用罪(巨额)罪名成立,符合特别减轻情节,判处七个月实际徒刑,不予缓刑。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要提出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以及量刑过重。中级法院对上诉案作出审理。
关于审查证据的问题,中院指出原审法院已对案件证据作出全面分析。甲辩称手提电话被扣押而未能提供与买手的通讯记录,但警方在讯问时已在甲陪同下翻阅其电话,甲当时并未提供相关记录;警方其后亦未在电话中发现甲与所指买手的任何通讯内容。中院认为,甲被宣告为嫌犯后已知悉乙报案,却未在侦查中提供支持其辩称的证据,金钱去向仅其本人最清楚,未能举证须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甲向乙声称“周转唔到d钱”,并以“香港报关”、“手袋已到达”等不同谎言拖延交货,其行径符合挪用资金后圆谎的表现。其庭前提交的群组截图显示讯息发出时间早于乙询价,难以证明与本案有关。此外,甲未被羁押,却无法提供其所称同学或高价买家的任何身份、通讯或交易记录,故其辩称因被“拉黑”而资料灭失的说法亦难以采信。因此,中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符合客观准则及经验法则,不存在明显错误。
关于量刑过重的问题,甲请求改判五个月徒刑并暂缓执行。合议庭认为,原审判处七个月徒刑,仅为特别减轻后刑幅下限的三分之一,量刑合理。甲此前已因同类代购诈骗在三宗刑事案件中被判刑,且在前案判决确定后约一个月即再犯本案,未汲取教训,守法意识薄弱;其否认控罪并提交无关证据扰乱法庭,侥幸心态明显。鉴于甲此前曾获缓刑机会却未珍惜,法院无法对其日后行为作出良好预测,缓刑不足以产生阻吓作用,故原审不给予缓刑的决定正确。
综合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122/202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