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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变更居留许可法律状况 当局仅需审查状况之重要性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6-09-23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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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2日,甲以管理人员身份为依据首次获批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并于2020年12月11日获续期至2023年9月12日。2021年5月6日,甲通知贸易投资促进局(下称贸促局)其已于2021年4月7日终止与原雇主的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5月4日获乙公司聘请担任采购及资讯科技副总裁。甲于2021年4月8日至5月3日期间没有受聘于澳门任何雇主。贸促局在收到甲的上述通知后开展书面听证程序。2023年3月3日,甲再次通知贸促局其将于2023年4月2日终止与乙公司的工作合同,并于翌日入职丙公司担任 “采购部副总裁–供应链(资讯科技系统及项目,物流营运)” 的职位。贸促局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建议书,认为甲 “最初提出的临时居留许可申请获批准时被考虑的前提或要件并没有一直持续维持,尤其是基于管理人员身份而作出特别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前提” ,故建议不接受甲的法律状况变更,并取消其临时居留许可。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23年6月6日作出批示,同意取消甲获批的临时居留许可。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认为,贸促局在收到甲法律状况变更的通知后,未给予其合理期间以重建维持居留许可所需的重要法律状况,便迳行作出取消决定,违反了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故裁定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行政行为。

经济财政司司长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本案中需要讨论的问题并不是判断甲的通知是否适当或适时,而是甲是否因为职业状况的变更而处于可被接受的重要法律状况,以便裁定是否足以维持甲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合议庭认为,在私人已履行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义务,并提交显示其新职业状况的文件后,公共当局没有义务通知该私人以便使其尝试处于新的重要法律状况。公共当局在面对私人主动告知其已变更职业状况并处于新劳动关系的请求时,仅需审查并决定这一劳动关系对于其临时居留许可而言是否构成重要法律状况,而无须试图引导申请人变更被当局视为不适当的状况,从而使其处于新的状况以便有关申请可以获得批准。在本案中,公共当局并未违反预先听证的义务,并已通知甲其新的职业状况与获批的居留许可不相容,且给予甲充分的机会就此发表意见或采取措施,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作出相应处理。因此,导致最终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已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行政当局所作的行政行为是基于自由裁量判断,在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时,当局认为甲的新状况对于其申请的居留许可而言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合议庭认为,由于该行为不存在任何明显错误,故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亦不得被司法机关对此所作的评价和理解所取代。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98/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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