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6日,某屋苑管理机关定于2023年7月27日晚上8时召开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并讨论三项议程,包括选出会议主席;单方终止及解除与某物业管理公司订立的管理服务合同;授权管理机关在限额内自行处理大厦共同设施或共同部分维修工程,相关工程费用由共同储备基金支付,倘前述基金不足时则由全体业主按单位所占楼宇之百分比共同摊分,并由管理机关主席就有关工程费用向房屋局申请资助。直至2023年7月27日晚上8时,出席的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所占的份额仍未超过分层建筑物总值的百分之二十五。于当晚8时后,因会议法定人数不足,管理机关派人前往大厦各单位,要求每家每户小业主作出投票。约于夜晚11时,管理机关声称出席的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已超过占分层建筑物总值的百分之二十五,宣布召开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会议。事实上,无论是7月27日晚上8时还是晚上11时后,现场亲身或透过代理人出席大会的所有人所占的分层建筑物总值均未达到百分之二十五。大厦的五名小业主甲、乙、丙、丁、戊针对于上述大会中投下赞成票的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向初级法院提起宣告之诉。初级法院于2025年5月27日裁定诉讼理由成立,宣告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于2023年7月27日会议上作出的全部决议均属无效。
于该次大会中投下赞成票的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25年11月6日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投下赞成票的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中级法院没有完全审查上诉理据及提出投下赞成票的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的正当性问题。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认为,涉案大会决议事项属于第14/2017号法律《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29条第2款所列举之重大事项,必须由亲身或透过代理人出席大会的所有人以过半数的赞成票通过,且出席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应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的百分之二十五。该两项要件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根据已证事实,无论是当晚8时的会议初始阶段,还是晚间11时后的延会阶段,亲身出席或透过合法代理人出席会议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其所对应之权利份额合计均未达分层建筑物总值百分之二十五之法定标准。相关法规所定之出席份额门槛为决议成立之前置要件,而非单纯之表决多数要件。若出席份额未达法定标准,大会即欠缺合法议事之权限,后续所作之表决或决议均属无效。
至于在该次大会中投下赞成票的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的正当性问题,合议庭指出,中级法院并没有就有关问题作出审理,因此构成《民事诉讼法典》第571条第1款d项所规定的裁判无效。然而,本案的核心点不是相关单位所有人的投票意向,而是他们有否亲身或透过代理人出席会议并投票,即相关的大会决议在通过时,在场出席的所有人份额是否达大厦占比的百分之二十五。无论有关单位所有人是否具备正当性、其投票是否计入出席份额、其授权是否存在瑕疵,均无法扭转出席份额不足之事实。因此,中级法院之遗漏审理虽构成裁判无效,但该瑕疵不影响实体裁判结果。合议庭指出,民事诉讼不仅追求程序正义,亦兼顾诉讼经济与司法效率。若程序瑕疵仅属形式疏漏,即使纠正后亦无法改变实体裁判结论,则没有必要发回重审。上诉法院可以确认瑕疵存在,同时维持实体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3/202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