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18日及4月19日,甲公司透过代理人分别向经济及科技发展局(下称经科局)递交服务类别第36类的两项商标注册申请,该类别中有部分涉及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公布于2022年6月15日的第24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2021年7月27日,金融管理局(下称金管局)透过公函通知经科局,澳门已于2017年明确规定银行及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亦不得提供任何与虚拟或数位货币相关的金融服务。由于甲并非经许可在澳门经营金融业务之机构,且从未获得经营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范畴内的金融服务的许可,经科局知识产权厅厅长于2023年3月1日作出决定拒绝甲的商标注册申请。
甲针对该决定向初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初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甲并非获金管局许可在澳门经营相关金融业务之机构,故欠缺注册相关商标的正当性,遂裁定有关上诉不成立。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审理后认为,《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并未明文规定必须先取得特定商业活动的执照,才能获准注册相关商标。故此,金管局对涉案金融交易服务需要特别许可证明的要求,不能作为拒绝甲所提出注册申请之直接依据。然而,金管局有关禁止交易虚拟货币的规定已构成澳门经济体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已融入澳门特区的经济公共秩序。因此,拒绝本案中与虚拟货币交易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其法律依据应在于该交易活动违反了《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9条第1款b项及第214条第1款a项所规范的「公共秩序」。因此,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并维持被上诉决定。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认为,中级法院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确认拒绝商标注册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一项基于新论点之「突袭性裁判」,甲从未获得任何对该论点发表意见之机会,这显然抵触了《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第1款及第3款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另外,甲拟在服务类别第36类下注册之商标,亦包括了其他与虚拟货币交易完全无关的产品及服务。合议庭认为,就该等其他产品及服务而言,并无任何正当及合理之理由予以拒绝。因此,若按被上诉裁判之理解,显然不应作出全盘拒绝之决定,而应行使《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216条所赋予之权限,判定上诉部分成立,并准予注册与虚拟货币交易无关之所有其余产品及服务。至于涉案商标在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上之注册是否构成违反公共秩序,合议庭则认同中级法院的见解。因此,配合《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216条之规定,与加密货币或虚拟货币相关之产品或服务之商标注册部分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并命令按照裁判书内所载的内容对甲之商标予以注册。
参阅终审法院第24/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