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于2013年向财政局缴纳了2012年度所得补充税已结算之税款共6,213,278.00澳门元。2016年8月15日,财政局通知甲公司其2012年度可课税收益的评定金额为323,942,395.00澳门元,相应结算之税款金额为38,846,088.00澳门元,须补缴差额32,632,810.00澳门元。甲公司随后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异议。复评委员会透过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决议驳回异议,维持可课税收益评定金额,并决定加征0.005%之附加税。同年11月17日,甲公司收到相关税款及已决定附加税之缴款凭单。甲按通知的要求缴付了相关款项,但提出保留。甲公司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撤销复评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决议。复评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重新就甲公司提出之异议作出决议,维持2012年度之可课税收益评定及加征决定,该最后决议获行政法院和中级法院维持。
2022年1月28日,甲公司针对财政局局长向行政法院提起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请求宣告财政局局长依据复评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的决议而作出的结算行为无效及确认甲公司有权取回已支付税款及开支的权利。行政法院认为原结算行为作为原被撤销行为的继后行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i项之规定,为无效行为。在此情况下,即使财政局局长其后重新作出更新行为,亦无法将结算行为由无效变为有效。由于财政局局长在作出更新行为后,没有在法定时效期间内重新作出结算行为,导致相关权利已失效,故须向甲公司退回已收取的税款。因此,裁定甲公司提起的诉讼部分成立。财政局局长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财政局局长及检察院均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认为,在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i项时,应考虑针对被撤销的行为是否可以作出内容相同的更新行为。倘行为是基于实质瑕疵(如事实前提错误、违反法律)而被撤销,则行政当局不能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行为,否则将违反既判案效力。在此情况下,可直接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i项之规定。然而,当行为是基于形式瑕疵(如没有说明理由)而被撤销,那么行政当局可以在消除原有瑕疵(如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不应直接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i项之规定,而是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应类推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6条第4款之规定,给予更新行为相应的追溯效力。在本案中,原可课税收益的评定行为是基于欠缺说明理由的瑕疵而被法院撤销,税务实体执行了法院的撤销裁判,补正了相关瑕疵,重新作出了可课税收益的评定行为,维持原来所评定的可课税收益金额。甲公司不认同上述新的可课税收益评定而再次提出司法上诉,但结果是其败诉,相关行为最终被法院裁定合法有效。因此,在甲公司已缴纳了相关的税款及之前没有对该结算行为提出异议和没有要求退回已交税款的情况下,要求税务实体重新作出一个内容和之前一致的结算行为是没有必要的。
综上所述,裁定财政局局长和检察院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废止行政法院和中级法院的裁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参阅终审法院第1/202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