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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司法见解:使用伪造文件进行诈骗构成伪造文件罪与诈骗罪的实质竞合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6-06-07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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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日前审理了一宗统一司法见解的非常上诉。

检察院针对中级法院在第133/2024号刑事上诉案件中作出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该中级法院的决定在同一法律范畴内就同一法律问题与中级法院在第 487/2022 号刑事上诉案件中作出的合议庭裁判相对立。

被上诉的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第133/2024号刑事上诉案)认为被告以伪造文件的方式骗取公共当局资助的行为只构成“诈骗罪”,伪造文件是一个手段,而诈骗是其目的,该等文件只能用于相关诈骗行为中,并不能独立使用,故被告的行为不应被二次评价而判处两罪,“伪造文件罪”应被相关的“诈骗罪”吸收。

而作为上诉依据的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第487/2022号刑事上诉案)则认为被告以伪造文件的方式骗取公共当局资助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文件罪”和“诈骗罪”两罪。“伪造文件罪”与“诈骗罪”两者所保护的法益不同,即使作为一个犯罪手段而构成另一罪名之时,对前者也同样应予以惩罚,两者是一个实际竞合的关系。

检察院认为,上述两项中级法院的裁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被告以伪造文件的方式骗取公共当局资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一罪,抑或实质竞合构成“伪造文件罪”和“诈骗罪”两罪这一法律问题存在对立的法律解决办法。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伪造文件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文件的公信力、法律交易安全与证明力,旨在维护人们对文件真实性的信任及交易安全,尤其考虑文件在证据层面上的安全及可信性;而“诈骗罪”所保护的是财产法益。

合议庭续指,“伪造文件罪”和“诈骗罪”之间不存在特别关系和补充关系,因两罪的构成要件互不包含,没有一般与特别的逻辑关系,且两罪均是独立自主的罪名和处罚,不存在仅在不构成他罪时才处罚另一罪的补充定位。此外,虽然伪造文件行为可能是诈骗行为的手段,但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代表必然存在吸收关系。伪造文件并非诈骗的“必然、唯一手段”,具有独立不法内涵及社会危害性,故应独立作出处罚。

合议庭指出,在本案中,被告为获取不法利益,透过伪造文件等手段令教青局批出款项并造成财产损失,虽然被告伪造相关文件的目的是为了骗取教青局的活动津贴,然而,相关伪造文件行为既遂于诈骗行为之前,且有关文件若未被发现为虚假,将存留于相关档案中,伪造文件的危害性并没有随着“诈骗罪”的既遂而消失,相关的虚假文件仍存在于法律秩序之中,继续流转,或被用作证明文件,持续损害文件的公信力和法律交易安全。基于此,两罪间并不存在吸收关系,相反,构成实质的竞合犯罪。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修正被上诉裁判与本统一司法见解不符的见解,然而依据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维持中级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判罚(《刑事诉讼法典》第399条、第425条第2款及第427条第2款),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第1款的规定,订定如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力的司法见解:伪造文件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伪造文件罪”与“诈骗罪”实质竞合,应根据《刑法典》第71条之规定作出竞合犯罪处罚。

参阅终审法院第111/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26条的规定,相关统一司法见解的裁判将刊登在2026年6月8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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