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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駁回離婚上訴 確認事實分居期間可計至判決日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6-02-25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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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於2020年9月2日在澳門締結婚姻。從2021年初起,甲與乙開始頻繁且激烈地因家庭事務而發生爭吵。自2022年3月14日起,甲與乙已經不再一同用餐,亦沒有任何接觸;且自2022年10月起,雙方已不再同住。甲在2023年5月針對乙向初級法院提起離婚的特別訴訟。初級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和乙的事實分居並未持續連續兩年,因此透過2024年11月11日的判決裁定離婚的訴訟請求不成立。甲不服,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認為上述兩年期間已經屆滿,透過2025年5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甲上訴勝訴,廢止了初級法院所作的裁決,宣告甲、乙二人離婚。乙不服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作為上訴理由,乙認為中級法院不應主動推斷在審判聽證後兩當事人仍處於事實分居狀況,因此合議庭裁判存在過度審理的瑕疵;另外,乙指由2022年10月起至2024年9月20日(審判聽證結束之日),甲和乙的事實分居狀態仍未滿兩年,故不滿足《民法典》第1637條a項所規定的以事實分居離婚的法定要件,被上訴的裁判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過度審理的問題,合議庭指,甲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的規定,在起訴狀的補正階段提出甲與乙之間的事實分居期間問題,乙就此事宜亦已獲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另外,在初級法院審判聽證當天,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第426條及第553條第1款f項規定,請求變更訴因,以便將該事實分居亦列為離婚請求的理據之一,並請求在調查基礎表中加入嗣後事實,而該聲請已獲法庭批准,且就該問題所作的決定已轉為確定,因此乙所提出的過度審理的瑕疵顯然並不存在。

關於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合議庭指出,為離婚之效力而計算的事實分居期間的問題在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中存在著激烈的爭論。一種觀點認為,該期間應該在提起訴訟之日已經完成,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實質”和“實質真相”應當占據優先地位,故此該期間應涵蓋訴訟程序所持續的時間。合議庭考慮被上訴裁判提出的論據,並經權衡各種解決方案的利弊,包括過分拘泥於形式主義所帶來的後果,及若採取更靈活、更貼近當前現實的立場的優勢,認為中級法院的裁判應予維持。合議庭續指,事實分居並不必然意味著甲與乙必須分開居住在不同的房屋中;縱使兩人基於協議、臨時需要或經濟能力不足,甚至是為了照顧子女等原因仍住在同一屋簷下,亦不妨礙可能出現夫妻分房的情況,絲毫無損於共同生活實際上已經終結這一事實。根據本案已證事實,甲和乙自2022年3月14日起既未一同用餐,亦沒有任何接觸,即便如乙所主張的那樣僅計算至辯論終結之日(即2024年9月20日)為止的期間,亦已明顯超過了必須滿足的連續兩年的事實分居。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13/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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