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一名海關關員,因在上班途中醉酒駕駛而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的“醉酒駕駛罪”及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的“加重違令罪”,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科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之後,甲因實施了該等犯罪事實而被保安司司長科處240日的停職處分,其行為等級亦因此被降至第四等。對此,海關根據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90條第1款規定,評估維持甲職務聯繫的可行性。經評估,保安司司長於2025年1月21日作出批示,決定根據第13/2021號法律第190條第4款的規定免除甲的工作。
甲向中級法院請求中止保安司司長作出的免除其工作的行政行為的效力,但不獲批准。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簡要裁判,指出行政行為的作出反映出一系列被認定為公共利益的訴求,唯有通過立即執行方能妥善實現這些訴求。判定公共利益是否要求行政行為立即生效,必須考察該行為作出時的具體情境,尤其是行為的依據和當事人所援引的理由。僅當具體個案的情節充分顯示出存在對公共利益的嚴重損害,且該損害明顯超過聲請人可能遭受的損失時,方可裁定必須立即執行行政行為並據此駁回中止效力的請求。在本案中,被上訴的行政實體作出被上訴的決定是基於甲患有酒精依賴綜合症,導致不適任海關關員職責的行為表現,且未能證實甲已完全康復,故認定甲即使臨時返回工作崗位亦將嚴重損害海關部門的內部管理。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若中止免除甲工作的決定的效力,必將導致對部門的管理造成嚴重及實際的損害,從而使得公共利益遭受嚴重損害。因此,裁定上訴敗訴。
甲仍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認為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清晰明確,毫無晦澀或模糊之處,且已對所有真正需要裁決的問題作出完整回應,其理由說明和解決方案均正確無誤。對於甲認為其個人狀況應被認定為已康復,提出這屬於明顯事實並據此推導出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存在瑕疵,合議庭認為,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已作出清楚的闡述,而甲只是一味質疑,甚至援引人道主義原則作為其論據。然而,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與所提及的人道主義原則毫無衝突,因為該簡要裁判只是對相關事實情况作出了恰當且正確的評估,並對法律作出了公正且正確的適用。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甲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57/2025-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