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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社屋时瞒报内地物业 被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补助金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5-12-03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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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为社会房屋申请人,于2011年获许可与房屋局签订社会房屋单位租赁合同,家团成员包括甲本人及其两名女儿。2022年,甲在更新社会房屋租赁合同时,应房屋局要求提交「社会房屋租户更新资料申报表」,当中首次声明于2011年在内地拥有一处物业,同时声明该物业在2011年的价值为351,815元人民币。其后,房屋局透过公函指出甲不符合申请时适用的第25/2009号行政法规《社会房屋的分配、租赁及管理》第3条第1款结合第2条(三)项规定的承租房屋的要件,且其家团于2011年已不符合资格领取社会房屋轮候家团住屋临时补助,要求甲于限期内提交书面解释及证明文件。甲随后向房屋局提交书面解释。房屋局经审查后认定,甲在提交申请时家团资产净值超过法定上限244,080澳门元,不符合承租社会房屋的要件,解除与甲的社会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甲返还2011年5月至7月已收取的住屋补助合共4,800澳门元。合同被解除后,甲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经审理,法官裁定司法上诉理由不成立,并维持相关行政行为。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甲指出被上诉裁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其对于2011年开始持有内地物业一事毫不知情,在获悉此事实后,随即按房屋局指引如实估价及申报,不存在任何虚假或不确实声明,或使用欺诈手段以获得社会房屋。对此,合议庭引用原审法官的法律观点,指出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赋权行政当局解除已订立之社会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条文,即第17/2019号法律《社会房屋法律制度》第19条第2款(二)项之准确内涵,是否需要考虑承租人在虚假申报时的主观意图。尽管新法的行文未予指明,但参考旧法既有的规定可以得出,并非申请人任何虚假或不实声明皆足以导致解除社屋租赁合同,有关声明须涉及法定的租赁前提,也就是与申请人承租房屋的资格相关之事实。因此,社会房屋申请人在申报时是否故意欺瞒并不重要。立法者之所以透过有关条文赋予房屋局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力,旨在设立一种「事后补救机制」,避免因申请人所作的声明不实逃避审查,导致行政当局未能在甄选阶段便因其不符合申请资格而将其除名,不论申请人当时使用之具体手段是否构成欺诈。另外,本案与典型的处罚不同,被上诉行为非属处罚性质的行为,从不取决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甲在申报资产状况时是否具备主观要素(尤其是故意)并不重要。行政当局遗漏考虑不实申报的主观要素,不妨碍有关行为的合法及有效。事实上,行政当局已对甲的情况作出分析及适当裁量。虽然甲表示其收入不稳、需独力供养家人,但房屋局作为社会房屋公共资源配置的管理实体,从公共利益出发,针对甲持有相关不动产且拥有相当资产,无合理理由继续享受政策福利的情况,为平衡资源分配与避免损害私人利益,选择解除合同,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98/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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