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1997年起在勞工事務局擔任助理技術員。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4月9日,甲連續不合理缺勤達217天。2016年甲曾通過通訊軟件告知其上級,甲及其家人身處於加拿大,不願回澳,請求上級將該情況告知時任局長,並請求將之解僱及批准其領取退休金。2017年3月,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批示,對甲處以撤職處分。甲不服處分,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遭駁回。2024年3月,甲向時任行政長官申請恢復權利以及將撤職處分轉換為強迫退休。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以甲滿足行為良好以及撤職處分已實施經過5年的法定條件為由,准予恢復權利。然而,針對甲提出的將撤職處分轉換為強迫退休的請求,考慮到甲故意不合理缺勤的目的是為了獲得退休金,若批准該請求將讓人以為是在“令違紀者受益”,這會嚴重損害公共行政當局的聲譽和士氣,故不准予甲轉換處分的請求。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但遭駁回。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針對甲指出有關不准予轉換處分的批示存在法律適用上的錯誤,合議庭引用了終審法院2020年5月20日在第33/2020號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見解,指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49條所指的恢復權利不等同於使申請人恢復至處分發生之前的狀況,其直接效果只是讓申請人重新取得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以及具備申請將撤職處分轉換為強迫退休的可能性,並不能讓申請人有權回到之前的職位或職務,亦不能直接、立即且必然地導致撤職處分轉換為強迫退休。是否准予轉換處分屬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除了須考量申請人的行為操守以及處分實施期間外,還需要權衡申請人的利益和公眾利益。鑑於未發現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過程中出現顯而易見的錯誤、完全不合理或權力偏差的情形,合議庭認為法院沒有介入審查的空間。
針對甲認為經濟財政司司長不准予轉換處分是等同於後者剝奪或沒收甲為退休效力而扣除的部分薪酬,合議庭強調,為甲的退休效力而扣除其薪酬的是具有財產自治權的退休基金會,經濟財政司司長不可能因不准予轉換處分而獲益,故此亦不存在所謂的剝奪或沒收退休金扣款的問題。
綜上,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甲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55/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