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依法對參加立法會選舉的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是落實“愛國者治澳”原則的重要制度保障。《立法會選舉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在判斷候選人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尤須考慮下列情況:
(一)須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憲制秩序,不組織或參與意圖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的活動;
(二)須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不作出危害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行為;
(三)不得勾結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反華組織、團體或個人滲透澳門特別行政區權力機關,不參與該等實體組織安排的培訓活動或不接受其提供的資助;
(四)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制,不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
(五)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權限,不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通過的立法、解釋或決定的行為;
(六)不得從事危害國家主權及安全的行為,不作出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七)不為實施(一)項至(六)項所禁止的行為而以任何方式給予協助或提供便利,不對任何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又或不得因選舉目的而接受作出本款所指任一行為者提供的支持。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按照上述《立法會選舉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七)項的規定,雖然未發現某位候選人有作出(一)至(六)項所禁止的行為,但是曾經為他人實施該等行為給予協助或提供便利,又或者曾經對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表示支持,則該候選人因違反第(七)項的規定而被認定為“不擁護”、“不效忠”。
此外,當某個候選名單中有候選人因實施第四款所指的行為而被認定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同一候選名單內的其他候選人因選舉目的接受該等候選人提供的支持,同樣構成違反第(七)項的規定而被認定為“不擁護”、“不效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