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稿代立法會選舉委員會發出:
(I) 引 言
<一> 根據3月5日第3/2001號法律(«選舉法»)第10條至第13條之規定,選舉委員會乃一個非常設之選舉事務管理組織,負責統籌及安排選舉之一切事宜。在履行職責時享有部份監察權限(見«選舉法»第10條第5項及第6項),對部份選舉行為之合法性及合理性作出審核。
<二> 由於«選舉法»第93條至第95條對選舉活動(廣義言之)之收入及支出訂立規範,其中更首次對選舉開支訂立上限(見第94條第2款,並配合5月21日第85/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故須先明確選舉收支所指之期間,以明確選舉委員會在審核帳目時所依隨之標準。
<三> 基此,根據«選舉法»第10條第10款第5項之規定,選舉委員會議決及通過第2/CEAL/2001號指引,內容如下:
(II)-計算選舉經費(或稱競選活動之收支(廣義言之))之起始
(1) -«選舉法»第93條所述之“收支”乃自行政長官在政府公報上刊登選舉日之日開始計算(即自公布5月14日第19/2001號行政命令開始) ,皆因此標準不取決於任何參選名單或人士之主觀願望。
(2) -關於“收入”及“支出”之概念及其所包括之內容,委員會將透過另一個指引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