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8日,原告甲与被告乙于香港缔结婚姻。2017年3月17日,甲针对乙向澳门特区初级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提起诉讼离婚程序,法庭于2017年5月7日裁定二人离婚。其后,甲提起财产清册程序以分割二人的共同财产。该程序涉及到登记于乙名下的两个作居住用途的不动产及两个作车位用途的不动产,其中一个作居住用途的不动产X及一个作车位用途的不动产Y是乙在婚前与丙以预约买受人身份共同购入,已缴足价款,然后再于2005年透过买卖公证书以及与丙订立的转让合同将丙的预约买受人地位转让给乙,从而使乙取得两项不动产的全部所有权。此外,财产清册程序中亦确认了甲、乙是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基此,甲针对乙向初级法院提起宣告之诉,请求宣告上述四项不动产不属于乙的个人财产,而乙亦提出反诉,请求宣告该四项不动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经审理,初级法院裁定甲的诉讼及乙的反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最终判决四项不动产中,两项为乙的个人财产,而不动产X及Y则为甲和乙的共同财产。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但被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乙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在甲没有证明乙已向丙支付转让价金的情况下,中级法院错误推定了乙已支付相关价金,进而错误适用了《民法典》第1592条第1款的规定,推定有关价金是以甲及乙的供分享财产进行支付。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界定不动产X及Y的法律属性,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是乙的个人财产。从卷宗内所载的转让合同可见,相关的转让行为并非无偿,因为合同清楚表明是以“原购入价转让”。根据核准新《民法典》的第39/99/M号法令第31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新《民法典》关于取得共同财产制第1606条第1款的规定,即推定夫妻任一方所取得之财产是以共同拥有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另外,根据第337条第1款的规定,甲并不需证明乙何时支付了转让价金,只需证明相关转让行为是有偿的,且发生在婚姻关系采用取得共同财产制的存续期间,便可享有第1606条第1款所规定的推定。此外,第1603条第1款亦明确表明在非被法律排除的情况下,夫妻任一方在取得共同财产制存续期内取得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合议庭认为,虽然合同没有说明转让价金于何时支付,但考虑到甲乙的结婚时间以及合同的签订日期,乙在婚前便支付了转让价金并在差不多六年后才签订转让合同是有违常理及常规的做法。虽然不能排除此可能性,但作为阻却性事实,根据新《民法典》第335条第2款及第337条第1 款的规定,应由乙负责在诉辩书状阶段主张及证明。在没有相反事实获证实的情况下,被上诉裁判确认了上述两项不动产当中的二分之一所有权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继而适用第1604条第2款结合第1589条的规定,在不影响乙享有法定补偿的前提下,将整个所有权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正确的,不存在任何遗漏审判、审判过度或审判错误的情况。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乙上诉不成立,维持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54/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