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院:损害偿权行为先于债权的产生 欲撤销须证明存在恶意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3-02-06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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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2月6日,原告甲与被告乙订立预约买卖合同(下称X合同),乙承诺将一幢位于澳门青洲河边马路的大厦出售予甲。按甲和乙的协定,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附有条件,乙须负责使大厦的建筑面积获批准及迁出住户。为此,乙与丁在1993年5月15日订立附加的预约合同,以便对X合同中的条款作出检视,并协定由丁负责跟进向当年的土地工务运输司申请发展的手续事宜。为了共同发展有关大厦,丁向乙支付了247,589,010.00港元。然而,丁最终未履行向土地工务运输司提交发展计划的责任。2007年1月18日,乙及丙签订预约买卖合同(下称Y合同),乙承诺将大厦以188,300,000.00港元出售予丙,丙在2007年3月16日就有关买卖作临时登记。甲在2007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处乙因不履行X合同而向其返还双倍定金。甲和乙在上述案件进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定解除X合同,条件是乙须在10天内向甲返还350,589,010.00港元及支付247,028,314.00港元损害赔偿,逾期未支付则须支付以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法院在2008年2月25日以判决核准上述和解协议,该判决在2008年3月10日转为确定。甲在2008年3月3日以上述判决及《物业登记法典》第86条第1款i项规定作为依据,将有关大厦登记司法裁判抵押。物业登记局在2012年11月1日以有关登记与Y合同的登记相抵触为由,根据《物业登记法典》第86条第2款c项的规定,依职权将有关登记更正为临时登记。乙不但未在上述协定的期间内向甲作出支付,反而与丙在2009年1月10日以公证书方式就上述大厦订立买卖合同。丙以有关公证书作依据将其在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及提出甲作出的司法裁判抵押失效。

就上述情况,甲针对乙及丙提起诉讼,请求宣告Y合同及乙和丙在2009年1月10日签定的买卖合同因虚伪而无效及丙为Y合同所作的登记无效。初级法院经审理案件后,裁定Y合同因虚伪而无效的请求不成立,只裁定债权人争议权成立及宣告乙和丙之间涉及Y合同的转让行为非有效。丙不服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在2020年3月5日作出裁判,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废止被上诉的判决,驳回针对乙及丙的诉讼请求。甲不服,针对有关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民法典》第596条规范了债之一般担保的一般原则,第600条规范了无效的宣告,第601条至第604条规范了债权人代位债务人,第605条至第614条规范了债权人争议权,第615条至第618条规范了假扣押。上述“财产保障的保全方式”使债权人可根据第807条及后条文的规定,透过司法途径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自由管理及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固然需要维护,然而,有关自由并不是毫无限制,须顾及债权人对债务人倘不履行债务时有可被执行的足够的财产的合法期望。在本案中,甲透过宣告之诉提出债权人争议权,希望阻止乙和丙买卖涉案大厦以维护其债权。债权人争议权的实现取决于存在债权、存在非人身性质而足以损害债务人财产保障的行为(下称损害行为)、债务人及第三人恶意作出有偿行为。原则上,在众多“财产保障的保全方式”中,债权的成立必须先于损害行为的作出,否则不可认定财产保障相对债权成立时有所减少。在本案中,乙和丙在2007年1月18日就涉案大厦订立预约买卖合同,并在2009年1月10日以公证书方式签署本约合同。而甲认为在1991年12月6日与乙订立大厦的预约买卖合同及在1993年5月15日订立附加的预约合同时,他对乙的债权已经成立。然而,合议庭认为,法院在2008年2月25日作出判决(在2008年3月10日判决确定)核准甲和乙的协议,其中协定解除X合同、乙向甲返还预约合同内约定的价款、支付赔偿及相关利息,因此甲的债权在此时才产生。虽然乙和丙在2009年1月10才就买卖有关大厦签订公证书,然而,取得有关大厦的权利在乙和丙在2007年1月18日签订有关预约合同时已经产生。另一方面,丙在订立预约买卖合同后,在2007年3月16日为取得有关大厦作临时登记,有关登记在2012年11月1日转为确定,根据《物业登记法典》第6条第3款规定,有关登记优先。又或者可以说,为登记的效力,可视丙在2007年3月16日取得有关大厦的所有权。甲在2008年3月3日以上述与乙达成解除X合同协议的判决作为依据作司法裁判抵押登记,由于有关登记与丙在2007年3月16日为取得有关大厦所作的预约合同的临时登记相抵触,根据《物业登记法典》第86条第2款c项的规定,有关登记只属临时登记。另外,由于乙和丙为买卖有关大厦所签署的公证书只是落实先于甲债权产生而订立的预约买卖合同,以及考虑到乙及丙为预约合同所作的临时登记的优先性,可以显示出甲的债权后于乙和丙所作出的“损害行为”。其实,在甲的债权成立时,甲已可以从有关临时登记中得知乙已承诺将有关大厦转让给丙,因此有关大厦不可被视为《民法典》第596条所规定的作为债之一般担保可被查封的财产。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105/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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