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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合理解释持有伸缩棍被判刑 上诉至中院被驳回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5-04-16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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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8日,甲在澳门国际机场拟乘坐飞机前往新加坡。机场保安在离境大堂利用X光机检查甲托运的行李箱时,发现行李箱底部藏有两支伸缩棍。经鉴定,上述两支伸缩棍由硬金属物质造成,如用作不法用途,根据第77/99/M号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弹药规章》第1条第1款f项及第6条第1款a项的规定,被视为违禁武器。甲对携带上述两支伸缩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经审理后,裁定甲触犯《刑法典》第262条第1款,配合第77/99/M号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弹药规章》第1条第1款f项、第2款及第6条第1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持有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判处甲2年6个月徒刑,缓刑3年。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对持有伸缩棍具有合理解释,涉案伸缩棍不应定性为警察部队及其他保安部门作武器用之工具,而且甲虽是澳门人但却不常住在澳门,其根本不知悉携带伸缩棍在澳门属违法行为,因而没有犯罪故意,原审法院的判决存有《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c项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的瑕疵。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甲持有武器是否有合理解释,并非指其单纯的原因或目的,而是持有事实本身是否合乎常理。原审法院并非没有考虑甲的解释,只是没有接纳其解释为合理。甲提出其虽是澳门人,但却并不常住在澳门,根本不知悉有关伸缩棍近似警用武器且携带属违法行为,因而没有犯罪故意。对此,合议庭认为,甲所质疑的实际上是原审法院对其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而非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的瑕疵。「持有禁用武器罪」属故意犯罪,根据甲的上诉理据,认为其符合《刑法典》第15条第1款(对事实情节之错误)及第16条(对不法性之错误)规定的情况,因缺乏犯罪故意而应获开释。在对事实情节之错误方面,一般情况下,应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来考虑,除非某些情况要求行为人具特定的认知能力,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的错误属不可讉责,才构成对事实情节之错误。在欠缺不可讉责的欠缺不法性意识问题上,有着同样的要求。本案中,甲年满29岁,在内地生活学习及在澳洲工作多年,其对社会的认知能力不会低于一般人,理应知道将一件物品从一个地方带到另一个地方,应先行了解每个地方的相关规定,亦应知道持有一件物品在内地合法并不意味着在澳门或其他地方也都合法,其解释以内地及澳洲多年的生活经验,相信伸缩棍是健身工具及不是危险武器的说法完全不能采信。虽然甲声称在澳门居住的时间不多,但并非意识不到持有危险武器是法律禁止,只是没有基于忠于法的各种要求的一般态度的基础之上去对待其将作出的事实,甲声称的错误并非是不可讉责的。基此,甲不符合《刑法典》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的阻却其对事实要素及事实不法性的认知错误。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871/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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