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以車載攝像頭記錄的電話通訊內容作證據須事先由法官許可
五名嫌犯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被判處3年9個月至4年不等的徙刑,同時亦須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支付1,421,500港元的賠償及自判決日直到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初級法院在形成心證時考慮了第三嫌犯在汽車內以電話通訊方式向他人講述的內容,以及第三和第四嫌犯在車內的對話,有關內容均被汽車內的車載攝像頭所記錄。同時,初級法院亦考慮了第三嫌犯與其兄長於監獄探訪期間被錄音所記錄的對話,有關錄音事前在偵查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