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共同權利的出租人有權單獨向承租人提出賠償請求
甲(原告)與其前妻丙於1973年結婚,共同擁有X單位,雙方於2011年離婚並進行財產分割。甲與丙離婚前,乙(被告)與甲及丙簽訂租賃合同,租用X單位以經營藥房,租金為每月15,000.00澳門元。乙支付租金直至2010年6月,租賃合同於2010年7月7日終止。然而,租約結束後,被告並沒有將該單位交還給原吿,至今仍繼續佔用,導致原吿無法以其他方式享用該不動產。上述單位是經營藥房的熱門地點,因此,將上述不動產出租不存在任何困難。 甲針對乙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處乙承認原吿對上述單位的所有權,並向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