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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旅客偽造逗留許可憑條被判偽造文件罪罪成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6-07-06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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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地居民甲於2023年2月19日以遊客身份入境澳門,並獲准逗留至2023年2月26日。合法逗留期限屆滿後,甲仍逗留在澳門。2023年11月中旬,一名陌生男子向甲表示可為其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甲向該男子提供其個人身份資料以及支付500港元的報酬後,取得兩張逗留許可憑條。2023年11月20日,甲使用其中一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成功在澳門的某間酒店辦理續住手續。翌日,警方在酒店的房間內將甲截獲,並從其身上搜獲兩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檢察院向初級法院提出控訴,指控甲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經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最終不認同檢察院對法律條文的適用,改判甲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甲2年3個月徒刑,緩刑3年。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關於甲使用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的行為應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或是第2款的問題,合議庭認為,逗留許可憑條是由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所簽發的憑證,用以證明非本地居民在本澳的逗留期限。一般而言,持證人需將逗留許可憑條與入境證件搭配在一起使用,證明其處於合法逗留期限內,方可入住酒店,故逗留許可憑條是用以證明甲在本澳合法逗留的證明文件。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的犯罪構成要件是意圖妨礙上指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該條文主要針對的是製作或變造不實文件的行為,包括偽造、變造護照、證件、簽證或逗留許可等行為。甲的行為客觀上已符合上述條文所指的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同一法律第75條第2款所針對的行為,是指為了取得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實施的偽造行為。舉例而言,倘甲為了取得逗留許可憑條,偽造公文書、經認證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其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則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所規範的偽造文件罪,但這顯然並不是本案所發生的情況。

 綜上,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甲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但維持了原審法院判處的刑罰。

 參閱中級法院第1072/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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