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 2018年12月1日起受聘於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擔任司機。入職之初,甲獲發一張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的機場通行證以便在機場的禁區內通行。同時,CAM人事部高級主管為甲提交了永久通行證申請,並附上包括刑事紀錄證明書在內的資料,當中顯示甲並無犯罪紀錄。2019年9月9日,司法警察局的審查犯罪前科工作小組(GTVA)成員一致投票反對向甲發出永久通行證,理由為甲曾於2001年涉嫌觸犯對兒童之性侵犯案,2003年又分別涉嫌觸犯兩宗盜竊案,且於2010年因醉酒駕駛被法院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年。CAM在接獲GTVA的反對意見後與甲召開會議,告知甲機場總監已取消並收回其通行證。甲隨後於 2019年9月18日簽署辭職信,並於次日生效。其後,甲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提起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要求特區向其賠償財產及精神損失總計2,568,800.00 澳門元。行政法院於2025年1月10日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裁定敗訴。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主張中級法院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甲還指出CAM在得知 GTVA 意見後已決定與其終止關係,自己是在僱主壓力下,為避免因解僱導致名譽受損,才簽署由公司事先準備的辭職信,因此認為GTVA的違法意見與失業對其造成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卷宗資料,甲的辭職信是由其親筆書寫,並非由CAM預先準備,故其“被迫辭職”的主張不成立。另外,根據已證事實顯示,民航局基於GTVA的反對意見,廢止了甲進入機場禁區及安檢區的通行證。在甲看來,這一事實決定了他的“被迫辭職”。然而,根據第10/91/M號法令核准的民航局章程,民航局是一個擁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主權的公共機構,受行政長官監督。因此,民航局廢止通行證的行為屬於一個可透過行政及訴訟手段爭議的行政行為。換言之,若甲不同意民航局的廢止決定,他完全可以利用法律賦予的正當手段維護權利,而無須提交辭職申請。事實上,若甲及時針對廢止決定提起申訴,本有機會獲得撤銷該決定或宣告其無效的結果,從而避免所謂的損害。合議庭認為,如果受害人本可以透過對行政決定提起上訴來避免損害卻未這樣做,或在訴訟中存在疏忽,則公共實體無須承擔責任。在本案中,由於甲未挑戰廢止通行證的行政行為,該決定已在法律秩序中成為終局決定,其可能存在的瑕疵已無法再被審理。由此可見,所謂辭職造成的損害,歸根究底是甲自身有過錯地放棄法律救濟手段所致,而非GTVA或民航局的行為造成。因此,甲主張的因果關係已經中斷,賠償義務並不成立。此外,合議庭補充指出,甲於2019年9月19日辭職,卻拖延至2022年9月9日才提起本訴訟,這意味著即便損害確實存在,甲亦任由其不斷累積。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24/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