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甲、乙、丙及丁四名被告透过微信联系,预谋以兑换货币为名,骗取从事货币兑换活动人士(俗称“换钱党”)的款项后逃往马来西亚。经商讨后,他们共同决意由甲向拥有大量资金的人士讹称需要筹码,并计划趁机取走筹码前往赌博,若侥幸赢取彩金便退还本金,若赌败则逃离澳门,其余三名被告则留在现场安抚对方及阻止报警。
2024年11月8日下午,四名被告与两名被害人戊及己在酒店大堂见面,之后一同前往酒店房间。进入房间后,甲要求两名被害人将筹码(分别为350万港元及620万港元,合共970万港元)放在房间桌上供拍照。期间,甲趁其中一名被害人进入洗手间、另一名被害人不为意之际,拿起上述筹码装作自拍,随后拿着筹码独自奔跑出房间,随即乘搭的士前往新濠影汇赌场进行赌博。
在赌博期间,甲曾透过微信要求留在房间内的其余三名被告安抚两名被害人。同日下午约2时20分,甲赢得200万港元后,将所兑换及赢得的小额筹码换回大额筹码,并于下午约2时32分返回酒店房间,将350万港元及620万港元筹码分别归还予两名被害人。司警人员接报后到场调查,并发现房间内的四名被告。
初级法院经审理,裁定四名被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198条第2款a项结合第197条第1款、第196条b项及第201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加重盗窃罪(相当巨额),分别判处甲两年九个月实际徒刑,其余三名被告各两年徒刑,暂缓执行三年。
检察院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四名被告使用诡计诱骗被害人将筹码带到房间并放在桌上,应构成《刑法典》第211条规定的“相当巨额诈骗罪”,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加重盗窃罪”。
中级法院对上诉案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在诈骗罪中,“诡计”是核心构成要件,行为人透过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在错误认识下“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财产有所损失的行为”,即被害人因受骗而自愿处分财产;而盗窃罪则是在被害人不知情或未同意的情况下,趁机取走仍属被害人管领范围内的财物。
合议庭指出,从已证事实可见,四名被告的犯罪计划是以假称兑换筹码为由,再伺机取走被害人的筹码用作赌博,当中的“趁机取走”亦是犯罪计划的一部分,是为完成诡计的手段之一。
本案可以视为一种复合性的犯罪方式,既具备符合诈骗罪的诡计情节,在实施犯罪计划的过程中,行为人又使用了符合盗窃罪的手段情节,并构成犯罪的表面竞合情况。然而,在定罪的层面,应以情节较为严重的罪行来论处。故此,合议庭认同检察院所主张的见解,认为四名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包括“趁机取走”被害人的筹码,属诈骗计划当中的组成部分,目的是为使诈骗行为得以既遂。
基于此,中级法院裁定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并对相当巨额盗窃罪这一犯罪定性进行变更,改判四名被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触犯《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结合第4款a项和第196条b项所规定和处罚的一项相当巨额诈骗罪。
关于量刑,合议庭指出,经特别减轻后的相当巨额诈骗罪与相当巨额盗窃罪的刑幅相同,由于检察院并未有明确主张原审法庭的判刑过轻,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中级法院不得加重对四名被告所科处的刑罚。另一方面,考虑到相当巨额诈骗罪的行为恶性较相当巨额盗窃罪更高,在检察院未有明确质疑原审法院的判刑过重的情况下,中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量刑未有明显的不适度情况。因此,按照上诉法院一贯的见解,中级法院对原审法院的量刑没有介入的空间,为此,维持原审法院对四名被告所科处的刑罚。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检察院的上诉胜诉,将甲、乙、丙及丁四名被告的定罪由加重盗窃罪更改为《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结合第4款a项和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相当巨额诈骗罪,但维持原审法院对各被告科处的刑罚。
参阅中级法院第36/202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