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由2012年10月30日开始生效的第15/2012号法律之规定,以有偿或无偿取得,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已建成、兴建中或正在规划兴建中的居住、商业、写字楼或机动车辆停泊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倘在结算日起计两年内以临时或确定方式出售,卖方须在法定缴纳期,即于相关文件文书或行为作出之日起计十五日内,就有关移转申报及缴纳特别印花税,税率因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结算印花税之日或按第6/2011号法律第二条第三款获发豁免印花税证明之日起计的一年或二年内转售而采用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十计算。
此外,第15/2012号法律还规定,公司、个人商业企业主或非本地居民(且不属本规章及其他特别法例所定的获豁免者),不论以有偿或无偿取得作为居住用途的不动产,除须按《印花税规章》的规定缴纳税款外,尚须按新修定《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或四十三条的税率,加征百分之十额外印花税。
市民若对特别印花税之规定有任何疑问,可联络财政局税务咨询中心,电话:2833 6886或浏览财政局互联网网页(网址: http://www.dsf.gov.mo)。